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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卫梅、东台市成工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卫梅,东台市成工工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0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国鸿,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梅,居民。被告:东台市成工工具厂,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泰东工业园区。投资人:顾卫梅,厂长。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顾卫梅、东台市成工工具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工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梅、成工工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顾卫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顾卫梅的用款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分次向其发放借款,被告成工工具厂以其坐落于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土地证号:东国用2008第xx号)为被告顾卫梅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顾卫梅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72万元、124.8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2.6%、11.76%,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顾卫梅于2013年3月15日偿还本金8000元。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顾卫梅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余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顾卫梅归还贷款本金19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以本金72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4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1.76%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成工工具厂用于抵押的位于xx的房产(含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卫梅、成工工具厂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东台农商行(贷款人)与顾卫梅(借款人)、成工工具厂(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时堰)农信高保个借字[2011]第0202121008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9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编号(时堰)农信高保个借字[2011]第0202121008号的抵押清单中所列的抵押物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时堰)农信高保个借字[2011]第0202121008号贷款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物为成工工具厂位于东台市时堰镇泰东工业区的房产和土地。2011年4月29日,东台农商行与成工工具厂就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xx,房屋他项权利人东台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成工工具厂,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房屋坐落xx),债权数额15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东他项(2011)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东台农商行,义务人成工工具厂,坐落xx,土地抵押贷款金额50万元。2012年7月31日,顾卫梅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72万元,年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已实际结算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1月31日,顾卫梅向东台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24.8万元,年利率为11.76%,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2013年3月15日,顾卫梅归还了该笔借款本金8000元,并实际结算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顾卫梅未能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其余款项。东台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东台农商行变更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为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卫梅欠东台农商行借款本金19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东台农商行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成工工具厂同意以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东台农商行有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00万元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东台农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合考量本案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顾卫梅、成工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卫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2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上浮50%计算;以本金124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6%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市成工工具厂提供抵押的位于xx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东台市房他证时堰镇第x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东他项2011第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0元,由被告顾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崔爱华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严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郁静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