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少青,莫伟伟与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青,莫伟伟,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刘少青,女,生于1995年8月2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莫伟伟,男,生于1992年1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3幢20-5#,组织机构代码55903497-3。法定代表人张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维,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伟伟、刘少青诉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启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伟伟、刘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仕武,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伟伟、刘少青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鹏奕·东方天籁”小区×××幢××××号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房款114000元,契税5610元等费用。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网签”等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被告将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在销售商品房时存在严重违约和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14000元、契税5610元、抵押预告登记费160元、大修基金5964元,并赔偿原告114000元,共计2397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出现任何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情形;被告没有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一房二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缴纳的费用收款单位是被告分公司,加盖的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返还房款等费用。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蒋小红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买卖合同》,由被告将其开发的“鹏奕·东方天籁”小区×××幢××××号房屋出卖给蒋小红,并为蒋小红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与蒋小红自愿解除了2013年5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5年1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以374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甲方)开发的“鹏奕·东方天籁”小区×××幢××××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的债权债务纠纷。保证本商品房没有销售给除乙方以外的其他人,保证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受到限制交易的情况。”,但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原告该房屋曾出售给蒋小红及已为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平分公司缴纳了首付款114000元、契税5610元、抵押预告登记费160元、大修基金5694元,共计125734元。在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后,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与蒋小红至今未解除“网签”备案手续,经蒋小红申请执行,该房屋也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查封。因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14000元、契税5610元、抵押预告登记费160元、大修基金5964元,并赔偿原告114000元,共计2397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2014)梁法民初字第03041号民事调解书、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2015)梁法民执字第00130-13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所售房屋曾出售给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的情形,并应当保证该房屋产权没有瑕疵。但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等费用之后,被告不仅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而且被告还故意隐瞒了该房屋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及为他人办理的房屋备案手续仍未解除的情形,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向其分公司缴纳的购房款等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退还该费用,本院认为,因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对外经营活动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伟伟、刘少青与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9日解除;二、由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伟伟、刘少青退还购房款114000元、契税5610元、抵押预告登记费160元、大修基金5964元,并赔偿原告莫伟伟、刘少青1140**元,共计239734元。如果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被告重庆鹏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忠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