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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东省荣安企业公司与广州金诺言皮具有限公司、韦春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荣安企业公司,广州金诺言皮具有限公司,韦春柳,孙文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省荣安企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农场。法定代表人罗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诺言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桃园南中街38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韦春柳。被告韦春柳,女,壮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被告孙文浩,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广东省荣安企业公司诉被告广州金诺言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具公司”)、韦春柳、孙文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具公司、韦春柳、孙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皮具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为皮具公司加工手袋,韦春柳为皮具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9日,皮具公司与孙文浩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确认至2014年7月29日共欠原告加工费139805元,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孙文浩以其自有的粤B×××××号牌小汽车为皮具公司所欠原告加工费提供抵押担保,同意在皮具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由原告处置小汽车所得清偿债务;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孙文浩付清剩余货款。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加工费80000元并取回粤B×××××号牌小汽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加工费59805元并支付利息(以598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至全部加工费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承揽加工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付款计划书》、《抵押证明》、《还款计划》、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皮具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韦春柳、孙文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皮具公司、孙文浩确认截至2014年7月29日拖欠原告加工费219805元,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被告在付款期满时仅支付80000元。被告皮具公司、韦春柳、孙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皮具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为皮具公司加工手袋,合作加工时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加工费每月25日结算,皮具公司须在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加工费。同日,皮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春柳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对皮具公司与原告经济往来中存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有效期为五年。2014年5月30日,孙文浩代表皮具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27日皮具公司欠原告加工费359805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孙文浩以其自有的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若皮具公司未能按上述时间支付加工费时,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后有权处置该车及存放在生产车间的生产设备、产品,处理所得费用用于支付加工费(多还少补的方式);若仍不够支付加工费,孙文浩愿意承担所有责任。2014年7月29日,皮具公司与孙文浩作为共同还款人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原告加工费219805元,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原告遂以被告拖欠加工费139805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在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再次支付80000元,并取回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变更。本院认为,皮具公司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拖欠加工费59805元(139805元-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皮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由于韦春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且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韦春柳承担保证责任,故韦春柳应当对皮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文浩在2014年5月30日的《付款计划书》表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并在2014年7月29日的《还款计划》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本院认定孙文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原告与孙文浩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4年9月15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孙文浩主张保证责任,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清加工费,造成了原告可预期获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5日起算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诺言皮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荣安企业公司支付加工费59805元及利息(以59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至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韦春柳、孙文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省荣安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广州金诺言皮具有限公司、韦春柳、孙文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江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青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