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与严必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严必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涂松柏,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必进,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与被告严必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春及被告严必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诉称,2013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驾驶闽FAC7**号厢式货车非法运输木材,被原告委派设卡检查的林业协管员俞红腾等人拦截,俞红腾等人准备对被告的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为逃避检查。突然驾车逃窜,将站在车辆前方拦车的俞红腾撞倒,导致俞红腾受伤。俞红腾受伤后,被送往河田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汀州医院后又转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俞红腾的伤情构成重伤。原告为救治俞红腾,先后支付医疗费186083.49元,支付了护理人员住宿费7868元、护理工资12580元、车辆交通费1270元,合计207801.49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垫付被害人俞红腾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被害人俞红腾的医疗费等共计207801.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必进辩称,对于伤者俞红腾的损失,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已判决被告赔偿。现林业工作站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不认可,被告不应重复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汀检公刑诉(2014)1106号”起诉书一份,证明被告严必进为逃避检查,驾车将受害人俞红腾撞伤,被告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汀劳仲案(2014)第22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受害人俞红腾与原告之间的工伤已通过仲裁调解解决,受害人俞红腾在2014年7月17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河田林业工作站支付,转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2014年7月18日起的费用由俞红腾自行向被告要求赔偿。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受害人俞红腾受伤后在河田卫生院、汀州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86083.49元。4、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6日间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31张及汽车车票一张,合计金额1270元,证明俞红腾到龙岩治疗,原告因其工作人员俞红腾受伤,安排单位人员探望、照顾而代垫交通费的情况。5、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间的龙岩市新罗区桥联招待所的住宿费发票,共76张7868元,证明原告安排俞红腾家属住宿支出费用的情况。6、“收条”一张,证明原告雇请了温元生、刘凤莲护理俞红腾,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24小时护理,每天170元,共计花费12580元。被告严必进以不能重复赔偿损失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刑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严必进驾驶闽FAC7**号厢式货车非法运输木材从长汀县童坊镇往河田镇方向行驶,途经河田镇红中村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检查的原告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的协管员俞红腾、李文学、王成广等拦截停下。李文学、王成广欲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严必进为逃避检查,在明知受害人俞红腾站在车辆正前方的情况下,公然驾车起步前行,将俞红腾撞倒、碾压,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俞红腾被撞倒后,被告严必进在停车查看后用电话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后,随即驾车逃离现场。5分钟后,被告倒车回到现场,并按照王成广的要求帮助扶住俞红腾,随后将车开到河田镇停车场,被告弃车逃离。俞红腾受伤后,被送往河田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汀州医院后又转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1月19日出院。原告为救治俞红腾,先后支付医疗费186083.49元(其中河田卫生院207.56元,汀州医院4765.56元,龙岩市第一医院181110.37元)。原告另外还支付了护理人员(俞红腾家属)的住宿费7868元,聘请了两个护工花费工资12580元,安排单位人员照顾、探望俞红腾花费交通费1270元。2014年7月17日,经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俞红腾达成协议,俞红腾将其2014年7月17日前花费的医疗费的赔偿权让渡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向被告严必进的追偿。另查明,被告严必进于2014年2月13日在宁化县曹坊镇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8月12日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严必进涉嫌故意伤害向长汀县法院提起公诉,长汀县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严必进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俞红腾2014年7月18日后的医疗费21949.77元、第一次住院73天的护理费6570元等,对俞红腾家属的住宿费、日用品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严必进故意伤害他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林业工作站作为俞红腾的雇主,俞红腾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他人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的司法解释,俞红腾既可要求其雇主即河田林业工作站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要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严必进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现俞红腾的住院治疗费已由原告河田林业工作站付出,俞红腾将原告所付出的医疗费的追偿权让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为真实,但属单位人员探望、慰问俞红腾的支出,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花费,俞红腾系异地住院治疗,其家属住宿花费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告主张其已付出的该费用应由被告返还,因无法律依据应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支出,该费用的支出确属必要,且作为单位为员工雇请护工亦属合理,但在本院的刑事判决中已支持俞红腾在本次治疗的护理费请求,故原告再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给了被害人损失,不应再赔偿给原告的辩解,根据刑事判决及仲裁调解协议,现原告主张的并不包含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必进应赔偿原告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垫付的医疗费186083.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长汀县河田林业工作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7元,减半收取2208.5元,由被告严必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一峰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失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