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弋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小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弋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小虎,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芜湖市镜湖区。2012年12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小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吉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汪小虎等人在芜湖市弋江区朗庭KTV无故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其中汪小虎持刀具将汪某某背部捅伤,经鉴定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小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汪小虎与杨胜、姚升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芜湖市弋江区朗庭KTV唱歌,期间汪小虎因找人等琐事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害人汪某某前来了解情况并进行劝解,汪小虎和杨胜、姚升涛遂无故殴打被害人汪某某,其中汪小虎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汪某某背部捅伤,经鉴定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随后,汪小虎被朗庭KTV工作人员控制,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汪小虎带到公安机关审查,汪小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小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曹某、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刑事裁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小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小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小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