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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刘忠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刘利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81号原告王晓霞,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利忠,又名刘忠利,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晓霞与被告刘利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喜好喝酒,经常喝的烂醉如泥,原告整天提心吊胆,没有任何安全感。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只好自己出去打工赚钱。因被告患病无法生育,原、被告于2010年抱养了儿子刘浩冉,有了孩子被告的行为并未收敛,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不管不顾,甚者经常殴打、辱骂儿子。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原告伤心欲绝,对婚姻不再抱有任何希望。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原告准备回家好好过日子,可被告不但不照顾家庭,反而更加严重,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神木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刘浩冉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抱养小孩的事实。2、(2014)神民初字第05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刘利忠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本院与其调查时称,现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霞与被告刘利忠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0月9日在神木县贺家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月8日收养了一子,取名刘浩冉。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曾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自愿和好。2014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1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收养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孩子年幼,尚需父母亲的共同关心与呵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摒弃前嫌、和睦相处,为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而努力。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晓霞与被告刘利忠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