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唐伟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仲字第113号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王元科。委托代理人卢桂红,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唐伟林,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适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唐伟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华适机电公司述称: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时,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证据错误,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此作出的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541号仲裁裁决错误。为此该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条件,故提出申请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辩论和质证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计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误的,有权申请补正。”在本次仲裁中,唐伟林举出其自己制作的《唐伟林工资与福利》,显示其月薪为4800元,在仲裁庭上,华适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红明确提出该份工资表不真实,不符合其实际工资收入,要求不予采纳,但仲裁庭将质证意见记录为“委托代理人卢桂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这份是认定工资事实的关键证据,仲裁庭没有正确记录委托代理人卢桂红的质证意见,从而直接用此证据作为判决根据,导致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的金额错误,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剥夺了华适机电公司的质证权利和辩论的权利。华适机电公司与唐伟林的劳动合同上明确约定其每月工资为2200元,此金额还有华适机电公司的加盖公章的《唐伟林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台帐表》予以证实,应当以此金额认定唐伟林的月工资为2200元。唐伟林制作的工资表金额与其实际收入明显不符,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采纳。综上,华适机电公司认为,该份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决认定事实和裁决金额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撤销。被申请人唐伟林辩称:华适机电公司多次违反劳动协议,利用威逼、隐瞒手段多次地拖欠并克扣唐伟林的工资、奖金,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华适机电公司所说的2份工资单与台帐,是华适机电公司为偷逃税所做的假帐,请求法院依法查实,不予采纳。并维持顺劳人仲终字(2015)1541号仲裁裁决。本院查明:唐伟林诉华适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54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工资5908元;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华适机电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唐伟林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华适机电公司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正确记录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和未采纳其提交的工资台帐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而请求本院撤销其仲裁裁决。经审查,没有证据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剥夺了其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华适机电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顺劳人仲案终字(2015)154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