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友江与乌鲁木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江,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水行初字第64号原告:李友江。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姜毅,局长。委托代理人:文晓霞,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员。第三人: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录。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友江诉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新疆豫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中,原告李友江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友江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友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友江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友江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友江。审 判 长 李欣玫代理审判员 王彩虹人民陪审员 朱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