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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孔惠成与郭寒军、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惠成,郭寒军,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孔惠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213。委托代理人邓玉婷,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蕾。被告郭寒军,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身份证号码:×××7617。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曹安庚。原告孔惠成诉被告郭寒军、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婷、施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寒军、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郭寒军驾驶未经审验及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天龙公司对出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与从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S×××××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寒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医疗,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80857.23元。另肇事车辆粤S×××××号牌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郭寒军,该车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因此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连带承担原告154116.34元,其中医疗费42857.23元,误工费71409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9.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郭寒军驾驶未经审验及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望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天龙公司对出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与从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挂有粤S×××××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寒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共计3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0857.23元。其中被告郭寒军垫付38000元。2015年4月29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载明:1、患者出院后定期复查,每月1次,每次约捌佰元,共计拾次。2、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3、适当加强营养。建议全休90天。2015年5月19日,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载明:约半年后进行面部CT检查,费用约1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保险,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粤S×××××号牌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郭寒军。原告主张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提交了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以及被告郭寒军的机动车驾驶证、粤S×××××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予以佐证。原告是东莞户口,1968年2月14日出生,定残时47周岁。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其一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予以佐证。其父亲孔灼标,1943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父亲72周岁,仍需被扶养8年,由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扶养人共同扶养;其母亲伦珍,1944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母亲70周岁,仍需被扶养10年,由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扶养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孔灿威,2000年4月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孔灿威15岁2个月,仍需被扶养2年10个月,由包含原告在内的二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但没有提供有关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另查,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12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寒军、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被告郭寒军驾驶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而言属于“第三者”,被告郭寒军驾驶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郭寒军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元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郭寒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由被告郭寒军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提交了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予以佐证,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50.5元+128.5元+106元+79672.23元=80857.23元。其中被告郭寒军垫付38000元,有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9日东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载明:1、患者出院后定期复查,每月1次,每次约捌佰元,共计拾次。2、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2015年5月19日东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载明:约半年后进行面部CT检查,费用约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7000元(800元/次×10次+8000元+1000元)。3、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部位分别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4月29日东莞市人民医院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需要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32天=16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但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东莞户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东莞已经城镇化多年,东莞市市域范围均属于城市规划区,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47周岁,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其一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仍需被扶养8年,由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扶养人共同扶养;其母亲仍需被扶养10年,由包含原告在内的4名扶养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仍需被扶养2年10个月,由包含原告在内的二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超过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4105.6元/年×2年10个月+24105.6元/年×(8年-2年10个月)÷4(4名子女)+24105.6元/年×(10年-2年10个月)÷4(4名子女)]×11%=15688.73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1717.14元+15688.73元=87405.87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个部位分别十级伤残,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以上费用,第1-4项共计101557.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应先由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91557.2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090.06元。第5-9项共计96305.8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范围,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寒军垫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损害补偿的原则,应当在两被告需共同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则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0000元+64090.06元+96305.87元-38000元=132395.9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寒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32395.93元给原告孔惠成。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寒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孔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共计1763.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883.96元(原告孔惠成已预交),由原告孔惠成承担265.52元,被告郭寒军与被告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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