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金水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水,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水。委托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法定代表人胡根友,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南。法定代表人徐海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英俊,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金水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刘晓娟,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根友,被上诉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海花以及委托代理人赵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胡金水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1月1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5.0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170408-300耕地承包合同书、编号170408-30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200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自己租种的3.47亩土地返租给被告发展项目使用,以每亩夏秋各1000斤的现粮食价格,一次性领取了22年的土地补偿款117934元,有原、被告2007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9月18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讼争土地已经于2007年、2008年被邢台县国土局对其非法使用耕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现以被告将返租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建设工厂,改变了土地用途且污染环境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2007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确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无效,将讼争土地返还原告并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提交的证据为会议记录、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桥东分局出具的土地平面图各一份,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5月25日曾就第三人租占土地建厂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当时晏家屯镇招商引资项目领导参会签字,督促协调实施项目的占地使用工作,会议内容商定了村民的补偿时间和数额,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当时都明知讼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办厂,原告均领取了讼争土地的补偿款。土地平面图证明讼争土地不是耕地而是企业用地。第三人申请原任邢台县晏家屯镇主管农业的正科级干部袁贵军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第三人使用的讼争土地当时是邢台县招商引资引进项目,证人当时作为镇政府工作人员负责该项目占地使用的协调工作,参加了村民代表会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金水与被告北小吕村委会1999年1月1日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以承包期为30年承包了5.06亩土地,2007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又将该块土地中的3.47亩返租给了被告作为当事人建厂使用,并领取了剩余22年的一次性土地补偿款117934元,该协议遵循了民法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至今已连续履行了7年。原、被告在签订返租土地协议书时,明知讼争土地是第三人作为招商引资项目建厂使用,被告提交的2007年5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时的会议记录和原晏家屯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对此均已证实,原告现以被告租赁讼争土地、改变土地用途未征得原告同意,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使用的讼争土地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其作为当时的招商引资项目投入了大量资金建厂,2007年、2008年邢台县国土局对其非法使用耕地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第三人改变了土地用途,可向土地行政主管机关举报,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胡金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金水负担。上诉人胡金水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是错误的。上诉人所租赁给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土地是上诉人家庭联产承包的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农田,这样的土地是不允许改变土地的性质的,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的。而被上诉人村委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土地转让给了另一个被上诉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该公司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永久的厂房,破坏了农业土地。当上诉人去找村委会理论时,才得知村委会与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另外又签订了转让合同。上诉人认为村委会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了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应当系无效合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该建立在合同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做出认定是毫无法律根据可言的。被上诉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改变了土地农业性质,的确是应该有相关的政府部门来处理,但是这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是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去审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和确认无效,却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要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具体、不明确,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即请求中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不知村委会与鑫晶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违反事实的,在一审中根据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记录,已经证实这一点。3、对于合同无效和解除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在一个诉状中同时主张。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将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混为一谈。在一审中鑫晶公司已经阐述存在无效的情形才可以解除。4、鑫晶公司租用的是村委会依法享有在上诉人中返租的土地,村委会作为该村集体财产的执行者、管理者有权对该土地履行其管理的责任,即在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在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将诉争土地租给鑫晶公司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改变土地的性质或用途,该事项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应当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在一审中,鑫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邢台市桥东区国土局对该事情进行了处理,并且督促办理相关土地手续。6、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合同7年之久,并且足额拿到了土地租赁费和补偿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1月24日,胡金水将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起诉至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胡金水与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判令确认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三、判令第三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立即将诉争土地返还给胡金水,并恢复土地耕种原状;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胡金水与北小吕村村委会在2007年6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胡金水自愿将3.47亩土地租给北小吕村村委会使用,并一次性收取了北小吕村村委会22年的土地租金117934元;而对于诉争土地的用途,即诉争土地用于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建厂使用,胡金水在签订协议时明知的,且该协议现已履行了7年之久;因此,上诉人现在以北小吕村村委会租赁诉争土地后未经其同意转让给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使用,要求解除其与北小吕村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协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胡金水请求判令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与北小吕村之间合同无效的问题,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自使用诉争土地以来,投入了大量资金建厂,而对于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的非法用地问题,邢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在2007年、2008年进行了处理。关于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是否改变土地用途问题,上诉人还应申请相关政府部门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