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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健宁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莱曼传媒有限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健宁,南京珂莱曼传媒有限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健宁,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珂莱曼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央路399号6幢1406室。法定代表人余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娟,女,1977年9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勇,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治美,女,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丁鹏,男,1978年5月5日生,苗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海林,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健宁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莱曼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莱曼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建宁的委托代理人魏鑫,被上诉人珂莱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余娟,被上诉人珂莱曼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健宁一审诉称:珂莱曼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其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健宁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珂莱曼公司未还款。请求判令珂莱曼公司偿还汤健宁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债权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珂莱曼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一审辩称:珂莱曼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所借款已偿还,借条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保证期限,汤健宁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10月24日,在此期间汤健宁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汤健宁要求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珂莱曼公司向汤健宁借款50万元,借条上写明了转款帐户,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4月24日,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为担保人。同日,珂莱曼公司出具收条,言明收到汤健宁50万元。同日汤健宁的妹妹汤晨玲汇款50万元至珂莱曼公司帐户。同年6月5日珂莱曼公司开具本票,转款800万元至南京璐之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之灿公司)、璐之灿公司转款800万元至南京新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公司)、新禧公司转款213万元给左勇,6月8日璐之灿公司转款50万元给汤晨玲,汇款凭证上附言为还款。汤健宁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珂莱曼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债权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珂莱曼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应诉后,表示珂莱曼公司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已偿还,请求法院驳回汤健宁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首先,珂莱曼公司确认汤健宁提供的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回单打印件、个人转帐凭证、平安银行回单复印件真实性,表示汤健宁提供的借条、收条非原件,不予质证,融资服务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表示借款当日是汤健宁让其妹妹汤晨玲转款50万元至公司帐户。其次,汤健宁确认珂莱曼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新禧公司交易流水、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珂莱曼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表示因要还贷而向璐之灿公司借款,汤健宁称公司间借款不合适要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并称汤晨玲亦是公司股东,故以汤晨玲名义打款,2013年5月余娟向案外人王玲(亦称王利)、高雯借款220万元、300万元,同年6月5日其以两处房产作抵押贷款800万元,因上述借款是通过汤健宁所借,故又通过汤健宁还款,而银行要求须将贷款汇入至第三方对公帐户中,汤健宁原是璐之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余娟电话告知汤健宁将钱款还给上述三人,剩余钱款转给左勇,珂莱曼公司遂将800万元汇入璐之灿公司,璐之灿公司后转入新禧公司,当日到帐后,汤健宁扣除了珂莱曼公司的还款50万元、王玲、高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7万元,余款213万元汇入珂莱曼公司股东即左勇的帐户,因上述两公司为汤健宁实际控制,两公司间可任意转帐,不清楚转款原因,珂莱曼公司与两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亦未借过款,还款当日汤健宁妻子吴琼在璐之灿公司财务室当着向其交付银行800万元本票的余娟及左勇的面撕毁了借条与收条的原件,高雯也已归还了借条,王玲的借条销毁的视频余娟已看过。汤健宁表示珂莱曼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珂莱曼公司将800万元转至璐之灿公司、再转给新禧公司均是按珂莱曼公司指示进行,有213万元是根据余娟的指示由新禧公司转帐给左勇,汤健宁并非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珂莱曼公司上述转款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汤健宁50万元,汤健宁也不清楚珂莱曼公司与上述两公司有无业务往来及借款关系。综上,对双方确认的对方证据真实性,法庭亦予确认,珂莱曼公司否认融资服务协议的意见予以采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珂莱曼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汤健宁借款,汤健宁通过汤晨玲转款50万元至珂莱曼公司帐户,同年6月5日珂莱曼公司转款800万元至璐之灿公司、璐之灿公司转款800万元至新禧公司、新禧公司转款213万元给左勇,6月8日璐之灿公司转款50万元给汤晨玲,在汇款凭证上的附言为还款。因珂莱曼公司对汤健宁提供的借条、收条是否原件申请鉴定,原审裁定中止审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3、3、25”的《借条》、《收条》中字迹不是手写形成,印文不是盖印形成,字迹和印文均不是原件。原审恢复审理后,汤健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不清楚证据非原件,不能据此否认汤健宁出借钱款及证明珂莱曼公司已归还钱款,归还事实应有银行凭证证明。珂莱曼公司表示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汤健宁陈述虚假,在珂莱曼公司还钱后原件已被销毁。另查明,璐之灿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浩,汤晨玲系汤健宁妹妹,为公司股东,新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琼系汤健宁妻子,亦是公司股东。庭审时,汤健宁表示两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珂莱曼公司向汤健宁借款,写有借条及收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确认借款系汤健宁的妹妹汤晨玲汇款至珂莱曼公司帐户,及珂莱曼公司将800万元转至璐之灿公司、再转给新禧公司的事实。现汤健宁持借条、收条打印件向珂莱曼公司索款,既然汤健宁表示珂莱曼公司将800万元转至璐之灿公司、再转给新禧公司均是按珂莱曼公司指示进行,因汤健宁不能说明不能持借条原件索款的原因,并且不能说明800万元转入二公司的原因,且对珂莱曼公司与二公司间有无业务往来、借款关系表示不清楚,而珂莱曼公司方提供了公司打款至汇出借款的汤健宁妹妹汤晨玲为股东的璐之灿公司、再转款至汤健宁妻子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新禧公司,二公司又将钱款转给左勇、汤晨玲等人的事实,且珂莱曼公司表示公司与上述两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亦未借过款,对珂莱曼公司的汤健宁妻子吴琼已撕毁借条原件的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汤健宁要求珂莱曼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债权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健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880元,合计20680元,由汤健宁负担。上诉人汤健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原审庭审中,余娟并未向法庭出示过珂莱曼公司向汤健宁或其妹妹汤晨玲转款50万元的银行凭证,该凭证也未经汤健宁质证。2、原审法院未查明珂莱曼公司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以及双方存在融资服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汤健宁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珂莱曼公司与案外人周某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和汤晨玲向周某汇款50.2万元的转账凭证,以此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融资服务法律关系,汤晨玲是按照余娟的指示向周某汇款以及该50万元并不是珂莱曼公司向汤健宁的还款,而是珂莱曼公司向周某支付的融资服务费。原审庭审中,在汤健宁向法庭陈述存在上述事实后,余娟否认其认识周某,故汤健宁随即将上述协议以及转账凭证向法庭出示,余娟对此事实无法说明。原审法院未进一步进行查明,仅依据余娟辩称“融资服务协议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就否认了融资服务协议对于认定珂莱曼公司是否还款这一关键争议焦点的作用,明显有失偏颇。3、原审判决中的相关事实未经汤健宁确认。首先,珂莱曼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也未经汤健宁质证。其次,原审法院确认的“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事实是珂莱曼公司陈述的事实,而非汤健宁陈述的事实,一审判决不公。4、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珂莱曼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汤健宁丢失借条原件的情况下,不能断定珂莱曼公司就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次,800万元款项是因为银行发放贷款需要汇入第三方账户的缘故,才使得璐之灿公司与新禧公司之间由此产生了关联,汤健宁对此在庭审中做了陈述,余娟也确认800万元贷款是银行要求汇入第三方对公账户的,故原审法院认为璐之灿公司和新禧公司与珂莱曼公司、余娟无业务往来,则汇入款项就是偿还借款的认定有失偏颇。另外,汤健宁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中,明确释明了800万元是用作归还他人的,其中高雯536.8万元,周某50.2万元,左勇213万元,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珂莱曼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其已经还款的观点也无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未经汤健宁同意,解除了汤健宁申请保全的余娟的50万元现金,转而查封余娟名下存在抵押的房产,后又变更为左勇名下的房产,存在违法保全的行为。2、原审庭审未进行法庭辩论,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珂莱曼公司立即偿还汤健宁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珂莱曼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共同答辩称: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原件,该转款凭证证明:银行下款800万元后,珂莱曼公司就将800万元转给了璐之灿公司,璐之灿公司又将800万元转给了新禧公司;高雯和新禧公司有多次经济往来,800万元给了新禧公司后,由新禧公司自己分配还款,其中本金是570万元,包括给王玲的220万元、高雯的300万元、汤健宁的50万元,还有17万元是珂莱曼公司付给高雯的利息13.5万元,和汤健宁的利息3.5万元,王玲的利息是余娟额外支付的,最后余款213万元转给了左勇,打给汤健宁的50万元就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款项是通过汤健宁控制的公司进行分配的,其也没有理由不将自己的借款扣除。所谓的融资服务协议、服务费根本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汤健宁为证明其主张,二审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陈述:余娟的贷款到期、垫还、续贷都是我操作的。因我帮余娟联系贷款,所以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并约定了40万的服务费,后来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麻烦,所以和余娟洽谈多收10万元,还有2000元是之前办手续的时候我帮余娟垫付的。据我所知,汤健宁的50万元还没有还。那时候我们在汤健宁的办公室洽谈,我们问余娟要我的服务费50万元和汤健宁的50万元,余娟提出先还汤健宁的50万元,服务费这块她再去做二押,贷款下来之后再还给我,但是我方要求其全部一次性还清。最后左勇说先把服务费付了,欠汤健宁的钱等再做贷款的时候再还,最后我和汤健宁都同意了。上诉人汤健宁提供上述证言证明:珂莱曼公司向汤健宁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与周某和珂莱曼公司之间的融资服务协议是不同的法律事实。2013年6月5日新禧公司向周某付款50.2万元是按照珂莱曼公司的指示归还周某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是归还汤健宁的款项。被上诉人珂莱曼公司提供录音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周某的证言,被上诉人珂莱曼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质证认为:1、汤健宁是璐之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2013年6月5日余娟、左勇到璐之灿公司就相关款项还款进行谈判,璐之灿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方指示还款。2、通过证人陈述,证人和高雯之间有业务往来,从划款记录来看,高雯300万元并没有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高雯有部分款项是周某的,所以不存在融资服务费用。3、融资服务协议中包含了垫付的利息20万元以及服务费20万元,但是证人对此情况并不清楚,没有做出完整的陈述。4、证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当时被上诉人到财务室去、要借条、款项已还清的事实。对珂莱曼公司提供的录音,汤健宁质证认为:我与余娟的确有过电话联系,但内容已记不清楚了。即使按照电话内容,也不能证明钱已还清,我在电话中已讲的很清楚,我没有收到过钱。被上诉人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对珂莱曼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招商银行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汤健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珂莱曼公司的800万元贷款是发放到璐之灿公司,再由璐之灿公司转账给新禧公司,这800万元的贷款于2013年6月5日均是按照余娟的指示分配完毕。汇款凭证是璐之灿公司的账户,璐之灿公司转给汤晨玲的时间是2013年6月8日,与本案讼争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还款的依据。该账户是璐之灿的账号,附言是还款,应该是璐之灿公司的还款,而不是珂莱曼公司归还汤健宁的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对汤健宁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汤健宁主张的案涉款项未归还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珂莱曼公司提供的录音,因其内容不能证明珂莱曼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招商银行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汤健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汤健宁陈述:璐之灿公司原来是我妹妹汤晨玲入股的公司,现在不清楚,我是璐之灿公司的股东南京华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打入璐之灿公司的资金我可以保证资金安全。新禧公司是我岳父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东是吴琼、吴冬云、徐嘉,吴琼当时是我妻子,吴冬云当时是我岳母。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珂莱曼公司、余娟、左勇、周治美、石丁鹏、倪海林所借的50万本息是否已经实际归还给汤健宁。2、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为汤健宁,款项系由璐之灿公司股东、汤健宁的妹妹汤晨玲汇出。后珂莱曼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将800万元打入汤健宁能够控制资金的璐之灿公司,璐之灿公司也随即通过新禧公司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并将剩余的213万元打回珂莱曼公司股东左勇的账户,璐之灿公司也在2013年6月5日后,向汤晨玲汇款50万元,并注明为“还款”。双方均陈述珂莱曼公司在借款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而本案中,汤健宁不能提供借条和收条原件。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已归还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归还。关于汤健宁主张的50.2万元系余娟给周某的服务费的观点,因案涉资金系在汤健宁能够控制资金的公司中进行分配,而汤健宁所提供的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数额、内容与本案事实均不相符,汤健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周某的付款得到了珂莱曼公司的指令,现珂莱曼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汤健宁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如各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程序虽有不妥之处,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并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汤健宁以此主张一审损害其合法利益缺乏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汤健宁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汤健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姮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