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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英权与罗世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权,罗世娇,陈世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周英权,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罗世娇,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陈世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周英权诉被告罗世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权,被告陈世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世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权诉称:被告罗世娇以开办果园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来,既不还本又不付利息。被告罗世娇与被告陈世标是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罗世娇所欠原告的借款是在本人与被告罗世娇离婚后的借款,不应该由本人和被告罗世娇共同偿还。被告罗世娇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世娇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周英权借款6000元,借款时由原告在自己提供的填充式借据中填写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后,再交由被告罗世娇签名及捺指模,借据原件交由原告周英权收执,作为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周英权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后应讲信用抓紧还钱,如不依时归还的则每月按借款额3%补偿违约金至还款日为止。立据为凭,永不反悔!此据。附注:借款人:罗世娇(签名并捺指模)。2011年10月19日”。原告诉被告罗世娇借到款后,经催收未偿还本金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周英权确认被告罗世娇已支付了至2014年6月19日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罗世娇与被告陈世标原是夫妻关系,其两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世娇向原告周英权借款本金6000元,有被告罗世娇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为凭,原告周英权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周英权与被告罗世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的该笔借款只对利率作出约定,但对还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因而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罗世娇还款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罗世娇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罗世娇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按3%计算,均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只诉请该笔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陈世标与被告罗世娇离婚后,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陈世标共同偿还被告罗世娇的上述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世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世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计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周英权;二、驳回原告周英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世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