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周良观,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南周家宅基**号。法定代理人周李峰,系原告妻子,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男,199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万春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良观与被告周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玉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GW7**小型微型普通客车(吴华芙乘坐在上)行驶至本区廊下镇廊华路与山塘村7组路段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华芙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1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7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后,以上按责合计为127,19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并垫付现金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4.3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另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以上合计8,914.3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华芙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第一被告并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凭据确认14,791.70元,第一被告另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19.30元,两项合计15,511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19.5天为390元。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4、护理费4,64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家庭户,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原告及第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为16%,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计算为21,192元/年×20年×16%=67,814.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扣发证明、银行流水单、单位营业执照,主张每月的误工损失为4,000元,第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需提供社保缴纳证明以及原告事发后的工资发放明细。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因原告定残时尚未达到法庭退休年龄,本院根据本市职工每月最低2,020元的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8,08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1,2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合计17,70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已超出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7,70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60%为4,620.60元。以上4-10项合计88,134.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出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9、鉴定费3,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承担承担60%为1,80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9,420.60元,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8,914.30元,两者相抵后,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6.30元。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98,134.4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观损失506.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良观损失98,1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第一被告负担1,13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