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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王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王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166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阳,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山,男,汉族,1959年1月1日出生,退休教师。原告张国强诉被告王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王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原告开店经营装修材料。2014年7月份,被告去鄂尔多斯为其女儿装修房子,因缺材料,被告遂让原告给其女儿家邮寄装修材料,前后邮寄材料共计5200元。被告回锡林浩特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国强装潢费材料费总共人民币52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和时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在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2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元整);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山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7月份去的鄂尔多斯,8月份女儿买的房子。因为答辩人和原告关系不错,材料是答辩人走之前,原告让答辩人从他店里进料,答辩人就从原告店里进料,给原告打的条子。二、我们之间属于自然借贷关系,不是赌债,原告去答辩人家里和别人打麻将,屡次向答辩人借钱,一共借了4600元,钱也不是输给答辩人,而是输给了别人。2015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商量了一下,双方同意抵债,当时答辩人钱不够,还从超市借了600元。原告给答辩人出具了一张协议,说答辩人与原告的账已全部结清,还标注发生的医疗费互相抵销,答辩人没有签字。材料款答辩人已经还清了,答辩人一直没和原告要条子。答辩人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玉山在原告张国强的材料店里购买了5200元的装修材料,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国强装潢费材料费总共人民币5200.00元(伍仟贰佰元整),王玉山,2014.10.2。”被告王玉山至今未给付材料费。另查明,王玉山诉张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锡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欠条、(2015)锡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出卖人需要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货物后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5200元材料款的欠条,表明被告对材料款的金额是认可的,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以原告因打麻将向其借4600元,后又从超市借了600元钱,账目已顶清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对此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的对账录音,但该录音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对账过程,原告亦未如录音所说的将材料款欠条交还被告,不能证实双方完成的抵销,故对于被告已抵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确向被告借款46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强材料款52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