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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程雪与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程雪,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赛(原告之夫),198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雪与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赛,被告宝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雪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乘坐被告宝城公司所有的公交车,行至密云县檀营小学门口时,因司机紧急刹车,造成我受伤。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我的伤经诊断为:车祸伤;创伤后神经反应;颈椎过伸样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294.65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12145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600元。被告宝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在事发后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并给付了部分现金,两项共计34000元。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大客车,该车行驶到密云县檀营小学门口时,因司机紧急制动,导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创伤后神经反应;颈椎过伸样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留观1天,在密云县医院留观1天,住院治疗16天。原告为治伤支付合理医药费4901.65元,并有合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一部。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支付医药费17737.33元、护具费580元、交通费1331元,并给付现金12000元。原告另支付妇科检查费3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宝城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其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宝城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宝城公司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及与伤情无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除已为原告程雪支付的医药费一万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三角三分、护具费五百八十元、交通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给付的现金一万二千元外,再赔偿原告程雪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二万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九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九元,由原告程雪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宝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