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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民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建旺与张战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1333号申请执行人:金建旺。被执行人:张战中。申请执行人金建旺与被执行人张战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战中应向申请执行人金建旺赔偿2300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建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张战中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权属等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张战中在本院辖区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建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战中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张战中尚欠申请执行人金建旺23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3元及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金建旺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战中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执民字第133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