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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如皋百信医院与被告丁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百信医院,丁忠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如皋百信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西典巷**号。法定代表人洪远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泽涵(特别授权),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建锋(特别授权),该医院职工。被告丁忠兵委托代理人冒月建(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生宇(特别授权),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如皋百信医院(以下简称百信医院)与被告丁忠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信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泽涵、洪建锋,被告丁忠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月建、秦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信医院诉称,一、仲裁裁决漏落当事人。2010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缪鹏程(乙方)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百信医院委托给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缪鹏程托管经营,托管期间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托管期间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负责医院的人事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医院的所有固定资产、医疗设备、药品器械、后勤物资、人事、财务、病案等档案资料均移交给缪鹏程。此后,百信医院即由缪鹏程接管经营,期间缪鹏程因为另有一家医院,故招聘被告丁忠兵为其代管百信医院,丁忠兵在百信医院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等等均是缪鹏程和其约定,也是缪鹏程负责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缪鹏程托管期间。因此,应当将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缪鹏程列为本案当事人。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如上所述,自2010年11月28日起,百信医院就委托给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缪鹏程,并且将所有文件档案资料均交给缪鹏程,到目前为止缪鹏程都没有将百信医院的人事、财务等档案资料交还原告,原告对被告在百信医院的工作、工资、待遇等等均不甚明了,更谈不上举证,而且原告已经就缪鹏程非法占有百信医院的人事、财务档案资料一事向法院起诉,法院尚未判决。因此,原告现在根本不掌握这些证据,也无法就本案进行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也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而仲裁庭却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裁决原告败诉,显然有违法律的客观公正。三、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丁忠兵在百信医院工作期间,其身份为缪鹏程聘请的院长,其是受缪鹏程的委托代管理医院,受雇于缪鹏程。2014年8月31日,被告伙同缪鹏程突然将百信医院检查设备、医疗器械等拆卸盗离医院,同时缪鹏程、被告等管理人员也一并撤出百信医院,使百信医院一下子处于全面瘫痪状态,导致医院停业,工人无班可上,并引起职工集体上访。因此,丁忠兵自2014年8月28日以后就不在百信医院上班,而且给百信医院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可是仲裁庭对被告如此违法的行为不仅不予谴责,竟然裁决原告支付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如此裁决怎能让人信服?四、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从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到仲裁庭开庭审理,留给原告应诉的时间仅仅不到10天,并且原告在开庭前依法向仲裁庭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和对本案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对原告的申请竟然拒绝接受,无奈原告只能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提前两天邮寄给仲裁庭,而仲裁庭竟然对此不予理睬。综上,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漏落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托管协议。证明于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8日,实际上本案被告是在托管期间进入百信医院,虽然形式上劳动关系是和百信医院订立的,但是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工作岗位内容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等原告不清楚。证据2,原告移交单。证明原告将检查设备、人事档案、后勤物资、财务资料等移交给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缪鹏程。证据3,如皋人民法院(2013)皋商初字第070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证据4,如皋市人民法院的通知书。证明缪鹏程提起民事上诉后撤回上诉,0707号判决书生效。证据5,工作会议签到表,由缪鹏程一方的代表、百信医院的代表、市政府驻百信医院工作组参加的会议,证明缪鹏程一方未将相关材料向百信医院移交。从这个纪要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是作为缪鹏程委托的代表来和百信医院进行一些相关的移交的善后问题的处理,被告的身份不是百信医院的员工。证据6,如皋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职工在进行上访,医院已经处于全面的瘫痪状态。证据7,如皋市卫生局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书两份。证明百信医院与缪鹏程发生纠纷之后,卫生局对此事介入,也督促医院尽快恢复经营。证据8,如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现场照片确认单。证明百信医院目前的现状,化验室没有三大常规的基本检验设备,心电图室无心电图机。证据9,如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医疗机构暂缓校验决定书。证明百信医院目前的现状,医院近期内不得从事诊疗工作。证据10,百信医院理事会发布的通知。证明通知全体职工集中考核,但是本案被告根本没有按照要求到医院上班考勤。证据11,2014年9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在2014年9月份已经对职工工资进行了发放。证据12,2014年10月份的职工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在2014年10月份已经对职工工资进行了发放。证据13,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接受医院理事会管理、参加考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接受医院管理的职工已经发放了工资。证据14,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复核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31日缪鹏程伙同其派出的管理人员,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将医院的诊疗设备、检验仪器拆卸,私自带离了医院,导致医院无法开展正常的诊疗活动,原告发现后依法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要求追回该部分诊疗设备,以恢复医院的正常经营,2014年8月31日始,被告就离开了百信医院,没有为百信医院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再为百信医院工作过。证据15,2012年3月20日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缪鹏程的三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在托管期间聘请丁忠兵为百信医院的院长,丁忠兵代表缪鹏程履行托管协议上的托管义务,可以看出丁忠兵与缪鹏程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协议。证据16,2015年2月1日缪鹏程给百信医院洪远稳的函,丁忠兵作为缪鹏程的全权代表,与百信医院洽谈相关的移交和善后事宜,丁忠兵接受的委托和服从管理的都是受制于缪鹏程的授权,并不为医院提供任何劳动。证据17,(2013)皋商初字第0362号裁定书和(2013)通中商终字第0371号裁定书。证明丁忠兵实际上并没有为百信医院工作而是为缪鹏程处理个人的事务。证据18,(2015)皋非诉行审字第0027号和缪鹏程于2015年1月12日写给如皋市卫计委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报告以及(2015)皋非诉行执字第40号。证明丁忠兵在为缪鹏程托管如皋百信医院期间由于违规给百信医院造成的损失6000元。证据19,百信医院科室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证明百信医院对效益工资的考核是有详细的方案和考核办法。被告主张的效益工资医院已经全面停业,没有效益,而且也不符合考核方案上所规定的发放效益工资的标准。证据20,考勤表。从医院理事会通知集中考勤后,被告没有去医院上班也没有考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第1.2条明确按劳动法及相关法规全权处理,负责医院的人事处理,由此可见,被告虽在托管期间进入原告医院工作,但是依照该协议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应该成立。对证据2、3、4,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对证据5,未见到具体的会议纪要,仅有会议签到表并无会议纪要内容,该证据不能证明丁忠兵并非百信医院员工,这次会议的背景是百信医院与鹏程医院就托管纠纷进行协商,丁忠兵等是作为百信医院托管期间的员工参会,与受谁委托无关。对证据6、7、8、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通知发放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6日,此通知并未通知到被告,且在通知前后被告一直正常工作、正常上下班。对证据11、12,被告名字出现在原告职工工资发放表上,证明原告承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承认被告为其工作的事实,向其按最低标准发放了工资。对证据13,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其行为属于拖欠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丁忠兵作为托管期间百信医院院长,托管期间管理百信医院的日常事务是为百信医院服务,并非为任何第三方或个人服务。对证据16,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函的授权行为也是处理与百信医院有关行为,函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1日,此时丁忠兵已经向百信医院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百信医院解除劳动关系,此时收到任何第三方委托都不影响之前劳动关系、劳动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7,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丁忠兵在工作业务期间接受他人委托处理相关事务并不会影响其劳动关系的成立,也不能就此推翻其一直为百信医院工作服务的事实。对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对证据19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该方案是否实行也均不得而知,仲裁时仲裁委依据申请人申请时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欠发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采纳。对证据20,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均不知考勤之事,未通知到被告,也从未有人员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丁忠兵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从法律上来说无疑是属于原告的员工,至于原告与如皋市鹏程眼科医院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成立;第二,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一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截止被告提起仲裁之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的工资待遇事实存在;第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没有任何依据,除刚才陈述的第二点理由外,在2014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还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并且在仲裁裁决书中作出了扣减,因此无论是从哪个方面来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均应当至被告提出申请之日解除而不是原告声称的8月31日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百信医院参保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与百信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银行打卡记录。证明被告与百信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上至百信医院是缪鹏程聘请的,缪鹏程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工作待遇、工作岗位及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原告都不掌握。虽然被告从形式上看是挂靠在百信医院,但是原告认为他的工作实质是为缪鹏程服务。对证据2,银行打卡记录只能反映缪鹏程托管百信医院期间,缪鹏程支付给他们的报酬。被告没有为百信医院提供劳动,百信医院也没有支付给被告报酬。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份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人事关系在原告百信医院,被告在原告百信医院担任院长职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发放的平均工资为4267.94元。原告发放了被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28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工资17117.48元。2015年2月12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1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二、百信医院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忠兵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837.48元。百信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缪鹏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被告均陈述被告的工资发放到2014年10月24日,之后原告再未发放被告工资。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8月31日擅自离职,故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2014年8月31日为起点,但至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被告陈述其一直在原告处上班,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根据该考勤记录,被告在此期间无签到记录,但被告陈述上班无需考勤,被告一直上班至2015年1月28日。因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仲裁时2015年1月28日前的考勤记录已经形成,但原告并未作为证据于仲裁时提供,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擅自离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发放其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工资,除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原告发放被告1280元外,原告未提供证据已发放该期间被告工资,被告主张该期间工资为17117.4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扣除被告已实际领取的128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15837.48元。原告称医院已于2014年8月31日瘫痪停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擅自离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追加缪鹏程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劳动关系清楚,用人单位主体明确,与缪鹏程与原告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无涉,故本院不予采纳。(2014)皋商初字第1021号涉及的是原告与缪鹏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如皋百信医院与被告丁忠兵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28日起解除。二、原告如皋百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丁忠兵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837.48元。三、驳回原告如皋百信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如皋百信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姚建华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人民陪审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