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6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农民,家住石狮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7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驾驶闽C×××××号中型专用校车(上载被害人杨路平等14名幼儿及随车照看人员霍丽兰)由南往北行驶至晋江市西滨镇菜市场路口时停车,让被害人杨路平等6名幼儿下车后,负有保护职责的随车照看人员霍丽兰未看护被害人杨路平过马路即返回校车内,被告人纪某驾车右转弯时未发现自行由东往西行走的被害人杨路平,致校车右侧前部碰刮并碾压被害人杨路平,造成被害人杨路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驾车前行50米后停车让其他幼儿下车时,方在群众提醒下发现发生事故,被告人纪某返回现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丽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路平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路平死因为颅脑损伤,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一方与被害人杨路平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于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纪某驾驶闽C×××××号中型专用校车(上载被害人杨路平等14名幼儿及随车照看人员霍丽兰)由南往北行驶至晋江市西滨镇菜市场路口时停车,让被害人杨路平等6名幼儿下车后,负有保护职责的随车照看人员霍丽兰未看护被害人杨路平过马路即返回校车内,被告人纪某驾车右转弯时未发现自行由东往西行走的被害人杨路平,致校车右侧前部碰刮并碾压被害人杨路平,造成被害人杨路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驾车前行50米后停车让其他幼儿下车时,方在群众提醒下发现发生事故,被告人纪某返回现场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纪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丽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路平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路平死因为颅脑损伤,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案发后,被告人纪某一方与被害人杨路平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柳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杨路平的父亲,2015年4月27日16时许,其子被害人杨路平在西滨镇菜市场路口被石狮市英才幼儿园校车右前轮碾压致死。案发后,其等亲属与被告人纪某的亲属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一方对被告人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霍丽兰的证言,证实其系石狮市英才幼儿园闽C×××××号校车的护送老师,2015年4月27日16时许,其与被告人纪某送该幼儿园幼儿回家,在西滨镇菜市场其让被害人杨上平等6名幼儿下车后,校车右拐弯继续前行,在让最后一名幼儿下车后,有人拍校车车门,说撞了一个小孩。校车行驶期间未感觉到晃动或者颠簸。后,被告人纪某留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3.证人廖桂幸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杨路平的外公,2015年4月27日16时许,其前往接被害人杨路平放学时,发现被害人杨路平因校车右转而被碾压,后其追上校车提醒,驾驶员和随车女老师跑到现场,驾驶员当场用手机报警的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发后于2015年4月27日19时许采集被告人纪某的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00mg/100ml。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肇事车辆闽C×××××号中型专用校车,后已将该车发还。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纪某的驾驶资格。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路平死因为颅脑损伤,其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9.调解协议、调解记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本案的理赔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情况。10.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纪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2.破案报告及投案证明,证明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纪某的归案经过。13.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逢其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丁思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怀孕的孕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