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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异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柏寿延等与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柏寿延,肖国华,陆爱龙,周作亮,杨天庆,吴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执异字第000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陈桂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柏寿延,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肖国华,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陆爱龙,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周作亮,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杨天庆,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吴琴,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六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亚平、孙竹均,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柏寿延、肖国华、陆爱龙、周作亮、杨天庆、吴琴与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帜和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帜和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帜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良成,柏寿延、肖国华、陆爱龙、周作亮、杨天庆及六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亚平、孙竹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帜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贵院作出的(2015)亭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一直提出其他附加要求,导致判决内容未能顺利履行。后经贵院协调,我公司同意申请执行人在公司工作场所步凤镇友权村办公区域内进行查阅,但申请执行人坚持要聘请案外人员随同查阅。申请执行人中相关人员从事过会计岗位工作,其再行聘请案外人查阅毫无理由,将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其要求已超出生效判决的内容,不属于异议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现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提出异议,请求要求申请执行人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自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凭证。六名申请执行人共同答辩称:首先,因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财务资料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故股东有聘请专业人士随同查阅的必要性。其次,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再次,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除法律规定不得委托的事项外,公民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股东委托专业人士协助查阅账簿并非法律禁止的委托行为。最后,每个股东的权利是相对独立的而非相互依存,因此,每名股东均有单独委托会计师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柏寿延、肖国华、陆爱龙、周作亮、杨天庆、吴琴与帜和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帜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4年改制后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审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柏寿延、肖国华、陆爱龙、周作亮、杨天庆、吴琴在帜和公司的办公区域、正常工作时间十五个工作日内查阅。二、驳回柏寿延、肖国华、陆爱龙、周作亮、杨天庆、吴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该六名股东以帜和公司不能按照判决要求提供全部资料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帜和公司立即提供2004年改制后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审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并主张聘请八名专业会计随行查阅。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执行后,经协调,六名申请执行人同意每人各委托一名会计专业人士随行查阅,对此被执行人帜和公司提出异议。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帜和公司表示同意六名申请执行人共同聘用专业人士进行查阅,但不同意六人各自聘用一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六名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各自聘用一名会计专业人士随同查阅相关账簿资料。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切实实现。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士进行查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应有的权利,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委托的事项。现被执行人帜和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明证明存在除外的情形。故六名申请人有权委托专业人士按生效判决规定的内容查阅账簿。此外,因六名申请执行人均为股东,其相互之间的股东权利系独立的,故每名股东均有权独自委托专业人士。对于帜和公司认为六名股东中有两名有会计从业经历不存在再委托专业人士的必要以及允许六名股东各自委托一名专业人士查阅账务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对此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盐城帜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蔡 克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