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远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姚建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38号原告重庆市远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悦来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7885-X。法定代表人毛国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建勋,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重庆市远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建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远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远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将其所有的渝G12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支付车辆管理费200元,该车驾驶员由被告自行雇请,运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累计拖欠了12个月共计24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挂靠经营合同,又未将挂靠车辆从原告处转移出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渝G128**号货车过户在自己名下,并支付原告车辆管理费2400元。被告姚建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渝G128**号货车一辆(发动机号MH6E3900251、车架号LGAX4DD3993013224)挂靠于原告,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每月交纳车辆管理费200元,上户或年检时一次性收取;被告所挂靠车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税、费、债权、债务、被控侵权、交通事故赔偿、违法运输违禁品等的责任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等内容。合同期内,被告未支付车辆管理费。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挂靠经营合同,也未办理变更过户登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渝G128**号货车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5月3日,被告与李世茂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约定,李世茂将其所有的渝G128**号货车转让给被告,总成交额为18万元,自付款之日起,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旧机动车买卖协议、车辆登记信息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车辆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车实际由被告出资购买,故渝G12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为被告,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因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该合同期满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渝G128**号货车过户到自己名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被告车辆管理费200元(即合同期的车辆管理费为24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交纳车辆管理费,实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被告车辆管理费24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勋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登记在原告重庆市远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渝G128**号货车一辆过户在自己名下。二、被告姚建勋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远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