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5月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玉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往兴文县古宋镇车站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3km+400m处,与车牌为川Q12**警号巡逻警车相碰撞。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便依法立即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样进行抽样提取。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0.38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其系推车而行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光明坝往兴文县古宋镇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兴文县人民法院门口路段处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川Q12**警号巡逻警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置现场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依法提取杨某某血样备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0.38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兴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20时47分,巡逻民警王某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兴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到案说明,证实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依法将其送医提取血样备检。3、兴文县公安局综合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4、兴文县公安局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416号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0.38mg/100ml。5、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5年3月23日20时许,王某驾驶川Q12**警号警车与同事巡逻至兴文县人民法院门口处,听到车后有碰撞的声音,他停车查看,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名男子倒在公路上,警车右尾灯被撞坏了。男子站起来后准备骑车离开,王某与其他巡逻民警即上前阻拦,发现骑车男子有酒驾嫌疑,王某随即向“110”指挥中心报告。(2)李某某证实,2015年3月23日18时许,杨某某到李某某家中吃晚饭,二人喝了两瓶38度的五粮春。饭后约20时许,杨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约21时许,李某某的妻子下班回家告诉李某某,杨某某骑车出了事故,在交警队接受处理。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18时许,杨某某到李某某家中吃晚饭,席间二人各喝了一瓶38度的五粮春。饭后20时许,杨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返回家中,当行至兴文县人民法院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警车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扶起,准备继续骑车回家,被警车上的巡逻民警拦了下来。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将杨某某控制住等待交警前来处置。交警来到处置完现场后,将杨某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样备检。事后,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巡逻警车500元修理费。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65年5月8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其系推车而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经查,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该辩解理由与杨某某行车路线的道路客观情况不符,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姚 刚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