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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高某、左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初,被告人高某、左某与崔海东、张军、王兆��(均已判决)共谋后,从山铝氧化铝厂四车间旁一配电室内,盗窃电缆一宗。经鉴定,该宗电缆价值2080元。2、200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左某与崔海东、张军、王兆江(均已判决)共谋后,从山铝氧化铝厂四车间盗窃电缆一宗,后被巡逻人员查获,经鉴定,该宗电缆价值21341.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扣押赃物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左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被告人高某、左某系投案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员尹锐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