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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宝松与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宝松,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宝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勤好(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开法,经理。上诉人胡宝松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北院区)工作期间,无故克扣上诉人加班费,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所在地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假设双方劳务关系不成立,依照劳动关系确定管辖,也应该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同时约定,上诉人的岗位为保安,按月结算报酬,被上诉人给予工作流程和安全作业方面的培训,提供一定工作工具和劳保用品;上诉人应遵守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等。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潍坊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4月8日,上诉人不服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仲字(2015)第199号裁决书,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等500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潍坊高新区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的仲裁管辖权和诉讼管辖权都有强制性规定,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涉案《劳务合同》中约定由潍坊高新区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上诉人胡宝松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北院从事保安工作,即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