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胥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胥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生有一子,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但近年来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2日,原告胥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胥某与被告徐某甲经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近年来原、被告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对原告胥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告胥某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考虑小孩健康成长,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胥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守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兴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