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华。原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华于2013年9月7日购买宝马5251i牌汽车一辆,并通过我公司担保在农行邯郸市迎宾支行贷款29.6万元。被告张华自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7月9日我公司已为其垫付42229.54元,现我公司已接受农行邯郸市迎宾支行的委托,享有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华立即偿还原告对其垫付的购车款42229.54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所有尾款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判令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因购买汽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贷款29.6万元。被告张华因逾期偿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迎宾支行委托本案原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理张华贷款相关事宜,追索并扣押抵押物车辆。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在农行邯郸市迎宾支行贷款进行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仅提供了农行邯郸市迎宾支行的委托,可见原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竹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信代理审判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崔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