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素灿与曹姗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曹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崔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唐正迪,该公司职员。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斌、唐正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在长安区居然之家商城内,曹某某驾驶冀A×××××号车与崔某某骑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崔某某受伤。被告曹某某拒绝赔偿,拒绝垫付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前提下,原告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范围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曹某某驾驶冀A×××××号车在居然之家商城由东向西行驶与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相碰造成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受伤后去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共计2522.41元。原告主张月工资3244.18元,共计误工47天,提交石家庄金蒙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2张。因原告提交误工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周,工资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21天共计1844元。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儿子李大伟和女儿护理,李大伟月工资4800元,护理10天,共计1600元,提交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大伟的工资证明,主张女儿日工资200元,护理10日,没有提交证据。因原告主张护理期间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由儿子李大伟一人护理15日,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045除以365天乘以15天共计1317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支持500元。因原告未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应支付精神损失费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A19A2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误工费护理费证明、修车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22.41元、误工费1844元、护理费131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6483.41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648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雪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