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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家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祥,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及清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家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家祥于2015年4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先后四次违反规定在清镇市城区内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6克给他人吸食。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前科材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家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家祥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家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对量刑建议无意见。辩解自己患尿毒症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家祥于2015年4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6克给他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18号租住的房屋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王家祥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及海洛因毒品疑似物0.46克,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王家祥贩卖给吴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2、2015年6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18号租住的房屋中,贩卖一颗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王家祥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及海洛因疑似物0.1克,后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王家祥贩卖给吴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3、2015年7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18号租住的房屋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后,被民警抓获。从王家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剩余毒资74元和一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并从张某某身上搜出一小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两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2克。2015年7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王家祥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4、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家祥在清镇市星坡路18号租住的房屋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两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雷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王家祥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00元,并从雷某某身上搜出两小颗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后经称量净重0.1克。2015年7月28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王家祥贩卖给雷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王家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未执行刑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随案移送毒资100元;2、毒品称量记录表及扣押物品清单;3、王家祥指认毒品称量照片;4、被告人王家祥的户籍证明等。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王家祥的供述与辩解;7、毒品检验报告;8、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祥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毒品是海洛因而故意犯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8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被告人王家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刑罚,现又贩卖毒品,既属累犯,又属毒品再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家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刑罚并未执行,故对未执行的刑罚应当与本次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祥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胜权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