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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与耿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耿书霞,李红记,张保军,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负责人丰杨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书霞,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旺,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李红记,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审被告张保军,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审被告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王改英,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耿书霞、原审被告李红记、张保军、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都邦保险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倩,被上诉人耿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旺龙、李振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红记、张保军、景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李红记驾驶豫HT82**号小客车经解放区民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锐锋驾驶的豫H2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追尾后,李锐锋驾驶的豫H282**号二轮摩托车将向北转弯的原告耿书霞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红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骶3椎体挫伤、横行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于2014年9月5日住院,经过治疗,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共计4098.72元。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由其丈夫毋小海陪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摄入;2、休息一月;3、不适随诊复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前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医嘱为:1、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摄入;3、避免受凉;4、不适随诊复查。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医嘱为建议休息一月,及时复查。豫HT82**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张保军,登记车主系景秀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其中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1、原告耿书霞系非农业户口,从事养殖行业,耿书霞住院期间由毋小海陪护,毋小海和耿书霞系夫妻关系,毋小海系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腾达汽修服务部的技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00元、4267元、3600元;2、住院期间被告张保军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3、李锐锋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4、2013年河南省畜牧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记驾驶豫HT82**号小客车和原告耿书霞相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红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红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保军,其雇佣被告李红记为事故车驾驶员,二者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红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红记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保军应当与被告李红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车登记在景秀公司名下,景秀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保军之间是代办服务关系,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其在运营资质上有特殊限制,本案事故车辆以景秀公司的名义经营,景秀公司和张保军实际上系城市客运营运资质出借的挂靠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可以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耿书霞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8.7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发票相印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99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食,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连续医嘱休息,至2014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医嘱休息一个月,故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112天,原告从事畜牧业养殖,其主张按照2013年河南省畜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7505.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耿书霞住院期间由毋小海陪护,毋小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55.67元,故护理费计算为4351.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车辆确实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修车花费330元,原告主张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属于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7475.22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张保军已先行垫付2000元,该部分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书霞医疗费40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7505.12元、护理费4351.38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30元,以上共计17475.22元,扣减被告张保军先行垫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15475.22元;二、驳回原告耿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由被告李红记、张保军、焦作市景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3元,原告负担27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赔事由,判定损失明显不当。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该案为三方事故,我公司承包车辆为全责,二轮摩托车无责。一审未将该事实情况考虑在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医疗费为4088.72元,死亡伤残部分1056.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耿书霞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上诉状中诉讼请求与上诉理由无任何关联,答辩人不知道、也不理解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的依据与理由是什么。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指出一审被告李红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不适用被答辩人所述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顺序,再结合本案肇事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事实,故本案的一审判决应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答辩人应当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指出,其承保车辆为全责,二轮摩托车豫H282**无责,故本案与二轮摩托车豫H282**无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耿书霞支付赔偿金15475.22元是否正确。都邦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责赔付需要扣除。耿书霞质证称,我方认为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根据该条款第21条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证明了该案不适用该条款。因为,该案中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全责,应当适用的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费用赔偿限额。本院对该证据作如下确认:该保险条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二轮摩托车应该有交强险,条款中也写明了无责任方需要承担无责赔付,所以我方扣除是正确的。其它同我方上诉状意见。耿书霞认为,二轮摩托车的无责任赔付,可以由上诉人另行主张进行追偿,和我方没有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基于李红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计算,并无不当。故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都邦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