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自称向其朋友石云飞(另案处理)购买了100多元人民币的冰毒。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曾某某入住武平县平川镇福源商务宾馆403房。次日晚,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邀请武平县城的钟某某到该房间,两人一起吸食冰毒。25日晚,钟某某又到该房间,被告人曾某某又与钟某某一起吸食冰毒时,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曾某某及钟某某以胶体金法检测试纸条检测,两人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国内旅客查询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尿液样品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钟万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连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