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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仲卫东诉徐州帝洲王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卫东,徐州帝洲王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仲卫东。委托代理人孙兴爱,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帝洲王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南路成功大厦二十三层H。法定代表人申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卫东诉被告徐州帝洲王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洲装饰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海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兴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卫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家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工程款由双方按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承接的工程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832元、利息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帝洲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合格竣工验收,业主没有将工程款给付被告,因此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就。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实际上是双方承包工程的总造价,而非原告应分配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帝洲装饰公司(甲方)与原告仲卫东(乙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双方互利互惠、平等合作的关系,甲方提供乙方家装工程,每项工程甲乙双方按工程报价的直接费甲方38%、乙方62%的比例分成,即签约额为100%,公司提取额为38%,施工队提取额为62%,增项部分甲方收取10%的管理费,其余归乙方所有;关于付款时间,甲方在水电完工后向乙方支付20%,木工、瓦工结束后支付25%,竣工验收合格、已付尾期款后按实际发生额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2015年2月3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申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绿地香颂80号,工程款计伍万壹仟壹佰元整,51100元”。2015年2月8日,申良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凭据一张,载明“剑桥府邸8-2-1203工程款计:贰仟肆佰捌拾元整,2480元。剑桥府邸10-1-901工程款计叁仟叁佰伍拾贰元整,3352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申静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凭据,载明“檀香山13#禾府工程款34900元,先付贰万元整(20000元)”。原告以上述三份凭据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1832元(51100元+2480元+3352元+34900元-20000元)。被告称上述凭据所载明数额为工程款总额,并不是原告按比例应得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欠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分配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单位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单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欠付数额,虽然被告辩称该数额系工程款总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财物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凭据,按通常理解应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欠款数额的确认,而不应对其再按比例分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71832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其他结算凭据,该欠条及结算凭据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7183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主张的3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帝洲王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仲卫东工程款71832元及利息(以71832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海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