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东诉被告孙培盛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希东,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培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希东与被告孙培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东及委托代理人阴垣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原、被告就原告的儿子是否往被告母亲家后窗扔东西一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原告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处理,现原告做二次手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共计6198.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希东与被告孙培盛均为莱州市土山镇西登村村民。2012年11月10日18时许,在莱州市土山镇西登村大街,被告孙培盛与原告王希东就王希东的儿子是否往孙培盛母亲家后窗扔东西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孙培盛将王希东打伤,致王希东左侧桡骨骨折。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2013)莱州刑初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孙培盛赔偿原告王希东各项经济损失35174.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2013)莱州刑初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当庭出示,被告孙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4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经当庭出示,被告孙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农民计算,即11882元/年÷365天/年×4天,得款13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少苹护理,王少苹系农民,护理费计算为11882元/年÷365天/年×4天,得款1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护理人王少苹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当庭出示,被告孙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一宗,经当庭出示,被告孙培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13)莱州刑初字第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孙培盛致伤原告王希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误工费130元、护理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6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盛赔偿原告王希东各项损失共计586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人民陪审员 蒋守泽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尉涛-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