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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金枝与张凤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枝,张凤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周金枝。被告张凤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径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周金枝诉被告张凤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刘永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枝、被告张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张凤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凤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6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8352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69元、拖车救援费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凤良辩称,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3、住院病历1册、住院费用清单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4、门诊病历1册。证5、医药费票据5张,计117元。证6、诊断证明书4张。证7、护理费发票1张。证8、拖车救援费发票1张,计100元。证9、停车费收据1张,计69元。证10、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凤良对证据均认可。被告张凤良提交如下证据:证1、医疗费票据8张,计13499.21元。证2、保单原件2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凤良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张凤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凤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咸水沽医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26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凤良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499.21元。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车牌号为津D×××××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凤良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就医期间,共产生医药费13616.2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4680元。四、误工费,本院认可90天误工期,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365天×90天=8352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9元,皆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应为169元。上述第一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二项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上述第三至第六项可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张凤良为原告垫付的13499.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张凤良13499.2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凤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凤良13499.21元。三、被告张凤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凤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