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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郭振军与马显军、被告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郭振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显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被告:王财,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原告郭振军与被告马显军、被告王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军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振军、被告马显军、被告王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军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马显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我与被告马显军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0‰。被告王财为被告马显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显军、被告王财一直没有偿还此借款,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郭振军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马显军向原告郭振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0‰,被告王财为被告马显军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显军、被告王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马显军、被告王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马显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振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马显军为原告郭振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振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1.28至2014.4.28),借款利率为月息30‰,此借款由王财做为保证人,到期未还由保证人负责全部本息归还。借款人:马显军,×××。保证人:王财,×××,2014.1.28”。被告马显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财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显军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显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郭振军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为原告郭振军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显军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郭振军要求被告马显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郭振军要求被告马显军按月息30‰的利率支付利息,该借款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被告王财为被告马显军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条中虽未明确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郭振军要求被告王财履行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王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马显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王财对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廉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