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吴洪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才,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温祖保,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洪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洪才驾驶号牌为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东葛园湖路口时在车上睡着,于当日7时30分许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洪才血液酒精含量为16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洪才供述及辩解,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笔录,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洪才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及被告人吴洪才是由民警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获,不属于自首。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吴洪才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洪才是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吴洪才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67.9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深刻地认识到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好,表示今后绝不再犯;据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对于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洪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洪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钟 君审 判 员 覃 杰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