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郑磊与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251号原告郑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东二区办公楼主楼321室,注册号110108005634046。法定代表人胡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磊与被告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神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及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航天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磊诉称,2014年4月28日我入职航天神舟公司,担任海军总医院项目部保安部经理。我按照单位规定,周六日及平时都经常加班,每天的工作时间均超过8小时,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航天神州公司从未足额支付我周六日及平时超时加班费。2014年11月25日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诉讼请求,判令航天神州公司支付我,1、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平时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2565.1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70(6435×2)元;3、2014年10月份克扣工资956元。航天神舟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加班事实存在,即使有,加班工资也已经支付。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所扣工资是由于旷工事实。经审理查明:郑磊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就职于航天神舟公司,任海军总医院项目部保安部经理。双方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员工手册培训学习,乙方应认真学习并掌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8月,航天神州公司将海军总医院项目部全部员工更换,郑磊遂回到航天神州公司本部上班,公司未为其安排具体的工作内容。2014年10月,航天神州公司以郑磊旷工为由扣发其956元工资。2014年11月25日,航天神州公司向郑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郑磊,我司在2014年11月3日向你当面送达、告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你拒收,为此在2014年11月4日又以邮寄形式送达,但是你们仍然拒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我公司与你解除2014年4月24日签订(编号H033)《劳动合同书》,请你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逾期交接不影响劳动合同的解除。你若对此有异议,可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院提起仲裁。特此通知。”另查,郑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餐补200元,岗位津贴1500元,绩效工资500元。郑磊离职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135.69元,应发月均工资为5566元。郑磊主张航天神州公司2014年10月无故扣发其956元工资,航天神州公司认可扣发工资一事,但主张郑磊于当月29日和30日无故旷工10小时,故扣发其工资。航天神州公司提交2013年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两份告知书为证。会议纪要中记载的会议主题为在现有的《员工手册》的基础上补充制定《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请职代会对《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相关内容进行讨论审议。共有22名员工出席并签字同意施行《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1,为规范各项目劳动管理,严肃考勤纪律,保证各项目工作的有序进行,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管理规定。7.2,旷工1天者处以相当于月度收入总额处以(除以)21.75的两倍的罚款。7.3,迟到、早退或擅离职守超过30分钟,或未经批准而不到岗者,均视为旷工;迟到或早退30分钟至1小时以内者,按旷工0.5天处理;迟到或早退1小时(含)至8小时以内,按旷工1天处理。16,加班是指员工因处理突发事件或临时任务的需要,有员工书面申请,经公司批准后,视为加班。17,根据本部门安排并经项目经理批准进行轮流值班(视工作岗位及时间的特殊调整)不视作加班。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29日下午14:00至17:30及30日上午8:30至11:30,行政办公室在例行检查员工在岗情况时发现郑磊未请假脱岗。10月29日下午14:00至17:30及30日上午8:30至11:30按旷工6小时30分计算。告知书(1)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30日下午14:00,行政办公室在向郑磊发放告知书时,发现郑磊未请假脱岗,当天14:00至17:30按旷工3小时30分计。郑磊对航天神州公司的主张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郑磊认可10月29日及30日下午上班时间不在岗,但主张其17点左右返回单位,即使两次脱岗也不应扣发956元工资。郑磊未提交其于何时返回单位的证据。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航天神州公司主张系应海军总医院方的要求,将包括郑磊在内的所有项目人员撤换。后该公司与郑磊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航天神州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单及新员工会见登记表为证。新员工会见登记表显示郑磊自填的现居住地址为丰台区角门欣宝苑7号楼2单元40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经营结构和外界因素等客观原因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快递单显示此通知邮件的收件地址为丰台区角门欣宝苑7号楼2单元401,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郑磊对航天神州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郑磊认可航天神州公司将海军总医院项目部全部职工更换,但否认此举系应海军总医院方的要求。郑磊不认可航天神州公司曾就调岗事宜与其进行协商,其认可快递单住址填写的地址和电话号码都正确,但主张其已经搬家故未收到。双方就加班费的争议有二,其一,郑磊主张航天神州公司未按照其5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加班费。郑磊提交考勤统计表、加班审批表为证。考勤统计表显示2014年5月至7月期间,郑磊共有平日加班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公休日加班18天。加班审批表中显示的郑磊的加班情况与考勤统计表一致,均经过了单位逐级审批。航天神州公司对郑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双方均认可航天神州公司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为基数计算并支付了郑磊上述加班费。其二,双方均认可郑磊有平日的夜班值班20天,休息日值班5天,法定节假日值班2天。航天神州公司按照55元每天的标准支付郑磊平日夜班值班费1100元,按照7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郑磊休息日值班费350元,按照105元每天的标准支付郑磊法定节假日值班费210元。郑磊主张航天神州公司安排其以值班的名义加班,但只支付了其值班补贴,航天神州公司应按照加班费的标准补齐。郑磊另主张因白宝刚的视力不好,白宝刚的值班都由郑磊与何军、张凯(2人均为另案原告)顶替。郑磊提交2014年6月6日内部行文、夜值排班表为证。内部行文的主要内容为航天神州公司在海军总医院项目每天安排一名值班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包括进行巡视、处理有关事宜及突发事件。值班时间为下班后的17:30至8:30,包括周末和法定节假日。航天神州公司给予值班经理平日夜间补助55元,周末白天补助70元,法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补助费。夜值排班表显示郑磊有平日、周末和法定节假日的值班情况。该表的下方注明值班经理值班期间必须保证电话畅通,行使项目总经理职权,如有突发事件值班经理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并做出相应处理,每班不少于三次巡视检查。航天神州公司对郑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航天神州公司提交2014年9月2日内部行文为证。内部行文的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年8月公司下发的《考勤及加班管理制度》中第一条考勤通则中提出考勤卡作为考勤的基本记录,以此确认员工上下班的基本情况,各部门以考勤卡为基础,核对员工是否准时上下班,并按月将考勤表上报到总经办。考勤卡仅作为出勤记录的参考,超时工作的,须履行加班申请,否则,不视为加班。其中未提及……。对于以上单卡记录、或加班未打卡现象,原项目《考勤制度》中提及:“因特殊原因员工忘记打卡,其直属上级可证明确实准时上下班的情况,由直属上级签字确认,但直接上级两次签字有效,即一个月内忘记打卡二次(指不在同一天),第三次则按旷工处理。”现请示领导对《考勤及加班管理制度》未提起项,可否根据项目的特殊性加以完善。保证项目员工的利益下规范员工纪律。申请人为张凯(海军总医院项目总经理,另案原告)。航天神州公司主张此处张凯提到的《考勤及加班管理制度》即为前文中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中所述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郑磊对2014年9月2日内部行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航天神州公司的主张。航天神州公司还主张值班人员有固定的值班室可供休息,根据内部行文的规定,夜间值班人员只需要巡视,巡视没有具体要求,不需要持续工作,故不应视为加班。郑磊则主张值夜班期间不能够休息,需要逐层巡视整个海军总医院,每晚4次巡视,每次需要约100分钟。郑磊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项为由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但未如期到庭,该委作出决定书,视为郑磊撤回仲裁申请。后郑磊再次就相同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郑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866号决定书、海劳仲审字(15)第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首个争议为航天神州公司扣发郑磊2014年10月工资956元。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2日内部行文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航天神州公司主张行文中所述的《考勤及加班管理制度》即为前文中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中所述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但是,两文件的名称不同,休假和加班所指的内容也应不同。而且,行文中提到《考勤及加班管理制度》是2014年8月下发,与《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通过时间不同;两文件的第一条内容也完全不同,现航天神州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磊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航天神州公司提交的2013年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郑磊入职在后。但直至双方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仍仅提及员工手册,未涉及《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2013年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郑磊确在2014年10月29日和30日存在脱岗行为,现郑磊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航天神州公司认定其旷工并无不当。郑磊不能证明其返回单位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航天神州提交的两份告知书中所述的内容予以采信,即郑磊2014年10月29日和30日共计旷工10个小时。航天神州公司不能证明扣发郑磊956元工资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判令航天神州公司应按照郑磊的实发工资标准与实际旷工时间予以扣发,经核算,航天神州公司应补发郑磊2014年10月份工资661元。根据这一数据核算,2014年5月至11月郑磊的应发月工资数额为5660元。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均认可郑磊原工作的海军总医院项目的全体人员被更换,但航天神州公司未举证证明之后曾就调整工作岗位与郑磊进行过协商。航天神州公司2014年11月25日向郑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内容属于单方主张,并不能因此认定2014年11月3日郑磊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航天神州公司发出的快递收件地址与郑磊的新员工会见登记表中预留信息一致,郑磊主张其已搬家,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收取该快递的责任应由其自负。11月3日之后,航天神州公司仍对郑磊进行考勤管理,且考虑到郑磊未实际收取快递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航天神州公司以客观情形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航天神州公司应支付郑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320元(5660×2)。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航天神州公司支付郑磊的加班费标准。郑磊的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属于其的月工资组成部分,应作为其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双方均认可航天神州公司已经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了郑磊的加班费,经核算,2014年5月至7月期间,两者的日均加班费计算差额应为92元【(3500+1500+500-3000)/21.75】。航天神州公司还应支付郑磊平日加班费差额552元(92×4×150%),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312元(92×18×20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276元(92×1×300%)。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在于郑磊主张的航天神州公司安排其以值班的名义加班。对此本院认为,以值班为内容的岗位,不应以时间的经过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加班的唯一考虑因素。夜值排班表下方注明的值班经理工作内容主要是以处理可能的突发事件以及巡视为主,对于3次巡视也未提出具体要求。郑磊所主张值夜班期间其不能休息,需要4次逐层巡视整个海军总医院,每次巡视需要约100分钟,且不说100分钟是否足够其以正常步速逐层巡视完海军总医院,假设其的主张真实,则相当于其需要在17:30至8:30期间行走近7个小时,且值夜班当天的白天和次日的白天其仍需要正常工作,相当于其连续工作33小时不能休息。郑磊的主张不但与排班表的要求不符,也早已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本院无法采信。航天神州公司已经按照每日55元的标准支付郑磊相应的值夜班补贴,其主张应按照延时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其值班期间的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磊主张其与何军、张凯顶替白宝刚值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航天神州公司安排郑磊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值班一节,本院认为,虽然白天值班的工作内容与郑磊工作日正常工作的内容不同,但毕竟占用了郑磊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时间,考虑到郑磊的工资标准,航天神州公司支付郑磊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值班的补助确实过低,故本院酌定航天神州公司按照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标准补发郑磊休息日值班的工资差额799元【(5000/21.75-70)×5】,按照延时加班的工资标准补发郑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工资差额480元【(5000/21.75×1.5-105)×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磊支付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十二日期间加值班费差额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二、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三、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磊支付二〇一四年十月工资差额六百六十一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航天神舟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洪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