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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壮与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壮,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马壮,男,1986年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安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壮与被告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壮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被告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壮诉称,原告平顶山市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马壮借款。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700万元,期限45天,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率为月息2%,管理费为月利率1.5%,逾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平顶山市华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郏县城关镇郏宝路口西北角的“郏房2013010763-13-03”房产抵押及其在平顶山市区的一处房产抵押。合同签订日,原告将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了被告,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管理费、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借款的一部分,双方是一种借贷关系。应按照国家现行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马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700万元。二、借款期限:45天,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三、利率及相关费用:1、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0%。2、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项目管理费用为月费率1.5%。四、借款偿还及利息、费用支付安排:1、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偿还本笔借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计划如下:2014年12月22日还本金100万元,利息按约定2%支付10000元。考察管理费用按约定1.5%支付75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本金200万元,利息按约定2%支付40000元。考察管理费用按约定1.5%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21日还本金400万元,利息按约定2%支付120000元。考察管理费用按约定1.5%支付90000元。注:本金按以上日期准时还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性全部付清。2、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5‰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五、权利义务…..。六、1、担保条款本借款由甲方用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基本情况如下:房屋所有权人;平顶山市华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地址;郏城郏宝路口西北角:丘(地)号010763-13;产别;股份制房产;房屋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1092.00平方;房地产平面图及其他详细情况见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约定该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物暂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不转移,仍有甲方使用。若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借款,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且乙方有权处理该抵(质)押物品。甲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抵押权终止。2、本借款由甲方用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该土地使用权情况如下:⑴该土地产权属:倪修;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路南(平高集团智能电气斜对面);图号:Ⅰ-49-83-(54);地号:05-15-33;规划用地性质:企业用地宗地图、四至及其他详情见附件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⑵⑶⑷3、…….。七、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的约定……。八、九、十、十一、十二。借款人: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安占伟(签名);牛学民(签名),出借人。2014年12月8日。该合同签订后,马壮将款支付给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给马壮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马壮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到期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条约保障债权人的一切债权。借款人:平顶山市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安占伟(指印)2014年12月8日。另一借据为:“借据今借到马壮现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到期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条约保障债权人的一切债权。借款人:平顶山市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安占伟(指印)2014年12月8日。该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5年5月18日马壮向法院申请将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郏县城关镇郏宝路口西北角面积1092平方的“郏房2013010763-13-03“房产(预估价值400万左右)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程祥所有的位于郏县城关镇经三路北段西侧房产一处(房权证郏房字第20090109-09-3**号)、李中全所有的位于郏县城关镇北大街北环路北侧房产一处(房权证郏房字第0109-10-1**号)李中全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SOHO区东2单元14层南户房产一处(平房权证新房字第120003**号)、孙中玉、李素晓共有的位于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北侧房产一处(房权证郏房字第20120130-02-1**号)作担保,并提交了担保书。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郏民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财产予以限制处分权。上述马壮提供担保的财产经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核实资产价值所涉及的房产,委托平顶山市明生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上述事实,有马壮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诉前保全申请、财产担保申请、程祥、李中全、孙中玉、李素晓的房权证及担保书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议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马壮与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管理费、违约金合计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马壮要求偿还借款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华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马壮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壮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华丰园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刘笑月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