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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荣泰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荣泰,男,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垫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负责人冉华龙,系该支行行长。上诉人谭荣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垫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谭荣泰与农商行垫江支行(原垫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农商行垫江支行将位于垫江县坪山镇灵官居委老街73.73㎡房地产门市和第五层140.15㎡住宅[垫国用(1999)字第0182号、垫国用(2000)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附着的房权证305字第020170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谭荣泰,购房价款由谭荣泰在2006年2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农商行垫江支行,谭荣泰报名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抵作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谭荣泰未按期向农商行垫江支行支付购房款,农商行垫江支行也未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谭荣泰。2009年10月26日,谭荣泰起诉要求农商行垫江支行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垫法民初字第0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谭荣泰的诉讼请求。谭荣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生效后,谭荣泰向本院提出再审,本院以(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谭荣泰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保全在重庆市公证处,并于同月22日将14.5万元价款提存在重庆市公证处。谭荣泰遂以其已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农商行垫江支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农商行垫江支行一审辩称:1.本案之前已经由垫江县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谭荣泰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垫江县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系同一案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谭荣泰不能重新起诉;2.谭荣泰与农商行垫江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谭荣泰负有先履行的义务,我方因为谭荣泰的违约行为已经不愿意再履行该合同,且该房产已作为农村商业银行的固定性资产,也不能够继续履行;3.因重庆市公证处未查明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谭荣泰在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不合法,请求驳回谭荣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其中载明了谭荣泰与农商行垫江支行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谭荣泰应该先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到第一次起诉前并没有先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履行义务是因农商行垫江支行的过错导致,因此农商行垫江支行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本次诉讼中农商行垫江支行也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谭荣泰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谭荣泰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谭荣泰的起诉。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7.5元,由谭荣泰负担。谭荣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农商行垫江支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我与农商行垫江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在我已将剩余房款14.5万元提存于重庆市公证处,履行了合同义务,农商行垫江支行应按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不应驳回我的起诉。本院认为,谭荣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543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要求农商行垫江支行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故谭荣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谭荣泰虽称其已将剩余房款14.5万元提存于重庆市公证处,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按照双方的约定,谭荣泰应于2006年2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给农商行垫江支行,现其提存剩余房款的时间晚于约定付款时间达9年之久,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农商行垫江支行现明确表示不愿接受其履行,谭荣泰的单方履行行为不影响农商行垫江支行对原合同享有的抗辩权利,亦不能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谭荣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谭荣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谭荣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5元,共计8990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