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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景文与望奎县灵山满族乡正兰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文,望奎县灵山满族乡正兰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景文,男。被告望奎县灵山满族乡正兰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文,男,职务村主任。原告李景文与被告望奎县灵山满族乡正兰六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文诉称,198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果园周边栽植杨树做为果园防护林,被告支付给原告栽树补偿款每棵0.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年在果园南北两侧栽植300棵杨树,现存108棵。2005年合同承包期满时,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将果园重新发包给张金龙。2015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证,被告要求原告交10000元购买此树,可为原告办理林权证,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要求确认果园内的杨树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望奎县灵山满族乡正兰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果园承包合同,与杨树的所有权无关。当时村上为了完成县里绿化任务,与农户达成口头协议,村上提供树苗,农户自已栽,村上每棵树苗给补助人工费0.15元,补助费已经记到个人往来帐上。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中达成栽植杨树的协议也是这种情况,因此,杨树应归村上所有。原告李景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书。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5月4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02年止。该合同第6项约定:果园南北两侧由个人负责栽杨树,每棵1角5分,四行树珠距1米;证据2、五张照片。证实杨树的现状。被告望奎县灵山满族乡正兰六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果园承包合同书。证实的问题与原告相同;证据2、李某某证词。证实原告当年栽植的杨树苗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每棵树苗给原告人工费0.15元,合同中没有约定杨树归原告所有,杨树应归被告所有。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人李某某证实杨树苗是被告提供的,每棵树苗被告给原告0.15元人工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证人李某某证实杨树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杨树苗栽植在自己承包的果园中,原告对承包地进行了整理与改善,自己付出了劳动,栽植的杨树就应归其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第6项约定:果园南北两侧由个人负责栽杨树,每棵1角5分,四行树珠距1米。此约定证实原、被告对栽植杨树行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能证实杨树所有权的归属。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8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果园南北两侧栽植杨树做为果园的防护林,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每棵1角5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年在果园南北两侧栽植300棵杨树,现存108棵。人工费当时由被告记在原告的个人往来帐上了。2002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又续了3年合同。2005年合同承包期满时,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将果园重新发包给张金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果园承包期内种植杨树所有权的归属。原告认为,杨树所有权的归属,应适用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果园,对果园所占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将杨树苗栽植在果园占有的土地上,原告就应享有收益权。被告认为,杨树所有权的归属,应适用物权法关于集体财产的规定。在果园承包合同中,原、被告对栽植杨树的约定系劳务关系,且原告承包的果园并不包含栽植杨树所占有的土地,土地为村集体所有,杨树苗系村集体提供,杨树应归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诉争的杨树虽然是原告在果园承包期内种植,但承包合同的内容系对果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在果园周边种植的杨树,树苗系被告提供,原告种植杨树付出劳动后,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人工费每棵1角5分。故原告要求确认杨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景田审判员  杨立德审判员  艾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