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兴明、姚艳与凡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明,姚艳,凡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黄兴明。原告姚艳。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进(曾用名樊进)。原告黄兴明、姚艳与被告凡进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明、姚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权,被告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明、姚艳共同诉称:2001年被告与原江都市仙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位于江都区东方红东路海棠花苑7-1号营业用房。2009年原告从仙城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仙城公司与被告诉讼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时至今日,被告仍无理占用上述房屋拒不迁让,导致原告一直无法使用拥有自主产权的房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迁让出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东路海棠花园7-1营业用房。被告凡进辩称:被告与仙城公司在2013年方解除租赁合同,双方在此之前一直处于租赁期间范围之内,该房屋应当由我优先购买。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具体迁让的时间需要与对方沟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兴明与姚艳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7日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兴明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黄兴明以85000元的价格向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本市仙女镇东方红东路海棠花苑1幢7-1号营业用房,2010年1月15日原告黄兴明、姚艳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因被告凡进仍占用上述房屋,故原告黄兴明、姚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凡进迁让出讼争房屋。另查明:2001年10月30日被告凡进与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凡进承租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海棠花苑7-1号营业用房,租期1年,从2001年10月30日起到2002年10月30日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被告凡进继续租用上述房屋,租金交纳至2007年10月30日,自此之后被告不再缴纳租金。2010年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曾以房屋迁让、赔偿损失为由起诉被告凡进夫妇,要求被告夫妇迁出上述讼争房屋。后被告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诉讼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了诉讼。2012年5月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重新起诉被告,又于2012年12月撤诉。2013年1月8日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再次以与被告凡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扬江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判决生效后即日起解除。被告凡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52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凡进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以上事实有(2013)扬江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民终字第0529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原告通过向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公司购买并办理取得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现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被告凡进曾与扬州江都区仙城实业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但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被告凡进亦知晓讼争房屋现归属于两原告所有,未与两原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亦未向两原告缴纳租金,现被告凡进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虽称曾通知被告凡进迁让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确作出要求被告迁让房屋的意思表示,至今被告仍未能迁让出讼争房屋,于理于法不合,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凡进辩称的其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即使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承租人可依法向出租人主张赔偿责任,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凡进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依法亦不能对抗两原告基于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的物权权利,故本案对被告凡进的此项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让出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东路海棠花苑7-1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黄兴明、姚艳。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凡进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