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魏忠超与李德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忠超,李德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忠超,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姜凤歆,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洪阳,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双,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黄淑梅(系李德双妻子)。上诉人魏忠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1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歆、矫洪阳,被上诉人魏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双原审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屯邻介绍到被告家中干活,2014年7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搭建的翘板表面光滑,原告从模板上摔下来,原告摔下后,想重新搭建翘板,在寻找翘板时,因被告地下室入口未封闭亦未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到地下室,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4292.77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到长春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41669.4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962.24元、误工费1959.76元、护理费9773.1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矫正器械及镇痛泵费1980.00元、出院后误工费13451.08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128268.60元。魏忠超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原告系刘某甲雇佣,被告和刘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被告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刘某甲存在过错,其明知原告有癫痫疾病,仍雇佣原告从事繁重的工作,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有一定责任,应追加刘某甲为被告;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的地下室属于个人空间,并非公共场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且被告已在入口设置了挡板,起到了提醒作用,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8天,自己未注意导致损害发生,其主观存在过错;地下室非工作区域,原告擅自进入,原告主观有过错;原告有癫痫疾病,仍从事繁重工作;原告受伤离开被告家后6小时才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治疗伤情与长春骨伤医院确定的伤情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和被告有关。经原审审理认定,2014年7月21日,原告经案外人刘某甲介绍,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室内装修(抹灰、粘砖)工作,系力工。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坠入地下室,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4292.77元,后转院到长春骨伤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41669.47元。2015年1月22日,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另查明,此次装修工程,工人9人,其中力工5人、瓦工4人,力工日工资120.00元、瓦工240.00元,工期15天。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支付工资款229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详单各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八枚;长春骨伤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枚、医疗器具费用票据三枚、交通费票据十枚、120车费票据一枚、证人刘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一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主张装修工程系承包给刘某甲,被告与刘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刘某甲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支付给刘某甲22900.00元,但刘某甲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了此款系工资款,同时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调取的被告的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是包给刘某甲,瓦工是瓦工钱,力工是力工钱”,刘某甲的笔录亦对此予以了确认;另被告承认其支付给刘某甲的工人工资款为22900.00元,双方最终结算也是22900.00元,与被告陈述的工程完工后结算承包费的经过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的活动与其工作有内在联系,应认定其系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场所已工作8天之久,应当清楚地下室的存在及入口位置,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危险意识,故其对自己坠入地下室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以30%为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受劳动成果,理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因其对地下室入口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坠落受伤,其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鉴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病情与住院诊断病情以及长春骨伤医院诊断的病情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与在被告家受伤有关,因德惠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仅为患者陈述(主诉)及初步诊断,并未经检查确诊,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患有疾病,损害结果由此导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十枚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6000.00元为宜。关于律师代理费,经本院核算,并无不当。此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5962.24元、护理费2361.92元/月3个月=7085.76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1天=2100.00元、误工费89.08元/天22天+1937.42元/月5个月=11646.86元、矫形器械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双各项经济损失110237.28元的70%即77166.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83166.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元,返还原告277.50元;余款277.50元及邮寄费72.00元,原告承担104.85元,被告承担244.65元。宣判后,魏忠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4)德民初字第112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德双所有诉讼请求;判令李德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李德双受雇于案外人刘某甲,李德双与魏忠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是:李德双来魏忠超家干活之前,二人根本就不认识,直到案发魏忠超才知道李德双姓名,双方从未就工资待遇等有过任何协商,工资待遇由刘某甲与李德双磋商确定并支付,工作内容、范围也由刘某甲安排。不存在所谓的李德双经刘某甲介绍受雇于魏忠超的情况,李德双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情况,原审判决凭空推测、证据不足。魏忠超要进行房屋装修,于是承包给了经常从事该工作的刘某甲,并说明承包的价格,魏忠超将承包费一次性交付给刘某甲。因该项承包主要的内容为体力劳动,承包款主要体现在工资上,所以魏忠超为刘某甲出具了收条一枚,注明“工资款”,但总数由刘某甲确定,至于找几个人干活、干几天、工资如何计算、如何确定,魏忠超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审庭审中已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情况。从权利、义务关系上看,李德双受雇于刘某甲,与刘某甲为雇佣关系,李德双与魏忠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却认定李德双受雇于魏忠超,导致错误判决。2、原审认定李德双的伤情系在工作中造成,证据不足。事实是:魏忠超发现李德双时,李德双仅仅是头部有擦皮伤,魏忠超对其进行了包扎,并询问李德双是否有其他受伤位置,在确认无其他伤情后,李德双自己步行至家中,六、七个小时后,李德双才声明自己有骨折现象,进行治疗。纵观本案全部证据,李德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骨折系在魏忠超家形成,其骨折发生的时间与在魏忠超家中受伤时间来看,其骨折与魏忠超无因果关系。所以,魏忠超认为自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程序不合法。1、原审审理期间,魏忠超书面申请依法追加刘某甲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直至判决送达之后都没有给予合理的不予追加的解释。魏忠超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不合法。2、原审法院不能公正审判。原审庭审时,魏忠超申请最了解案情的证人出庭作证,而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能全面分析,对能证明客观事实的部分置之不理。关于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提供的证据,并非魏忠超真实意思表示,魏忠超与李德双到底是什么关系应通过双方的权利义务去认定,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的魏忠超所谓的“承包”是为了促成调解,在调解员的哄骗下形成的,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魏忠超对李德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李德双受雇于刘某甲,刘某甲明知李德双患有癫痫病却雇佣李德双,系刘某甲与李德双过错造成,应由刘某甲与李德双承担责任,不应由毫不知情的魏忠超承担责任。2、魏忠超家中装修位置是确定的,李德双等工作的空间是有限的、明确的,地下室无需李德双等人进行工作(证人证言充分证明),地下室本属于魏忠超生活私密空间,并非公共场所,本没有设置警示标示的义务,但魏忠超为了安全还是设置了足以提示的挡板,且李德双在魏忠超家中已经工作了8天,对周围环境应清楚明了,李德双不但擅自到魏忠超家中地下室,又称是在魏忠超家中受伤,提出高额赔偿。李德双二审辩称:一、魏忠超雇佣李德双及刘某甲干活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魏忠超提交的刘某甲工资收条以及魏忠超本人在司法所签署的笔录均证实双方是雇佣关系。应驳回魏忠超的上诉请求。二、魏忠超没有证据证明李德双在本次送医院治疗前有其他损害以及癫痫病,因此魏忠超提出的这两个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不成立。三、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刘某甲不是本案必然被告,法院有权不予追加。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魏忠超对李德双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李德双通过刘某甲介绍向魏忠超提供劳务,魏忠超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李德双与魏忠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的事实。且李德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认定其因劳务受到伤害。故对李德双的损害后果应由李德双与魏忠超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魏忠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魏忠超主张李德双受雇于刘某甲,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德双与刘某甲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且魏忠超原审申请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亦证实本次劳务中刘某甲是瓦工,日工资为240.00元,即证实李德双、刘某甲等同为魏忠超提供劳务的事实。魏忠超主张李德双损害后果并非在工作中造成且李德双患有癫痫病,对该主张,因魏忠超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魏忠超原审申请追加刘某甲为原审被告,但魏忠超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甲为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故原审对其追加当事人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00元由上诉人魏忠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月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