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与万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万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7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9807-3。法定代表人:付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燕,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与被告万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31,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47994.44元,因此所发生逾期利息3813.26元、应收费用6539.64元,以上共计58347.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应收费用共计58347.34元(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执行终结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应收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燕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了信用卡的使用说明及利息、滞纳金等的计算标准、方法。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的使用过程中产生了透支,且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47994.44元,产生逾期利息3813.26元、相关费用6539.64元,共计58347.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申领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逾期金额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约定。被告万燕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万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莲支行欠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58347.34元(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相关费用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被告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永祥代理审判员 彭一蕾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