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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浩与邓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邓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50号原告程浩,男,汉族,1973年7月27日出生。被告邓阳波,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出生。原告程浩与被告邓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邓阳波向原告程浩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阳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程浩(乙方)与被告邓阳波(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四、借款利息标准:月利率2%。五、利息支付方式: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以乙方转账凭证记载时间开始计算,在借款期限每满三个月的前10日支付当季度利息……六、借款期限与偿还:根据出借人要求归还,但借款期限最低不得低于六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云阳支行向被告账户存款1000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存款凭证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阳波与原告程浩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自签订借款合同时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除开借款合同外,本院还应审查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00.00元,有银行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该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仅约定“根据出借人要求归还,但借款期限最低不得低于六个月”。现借款已超过六个月,且被告未按约“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为30000.00元,与原告请求的该期限内的利息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浩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浩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