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顺华与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华,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43号原告张顺华,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宝路金康花园。法定代表人张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顺华与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顺华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华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顺华撤回对被告楚雄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张顺华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