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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骄强迫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6年5月7日出生。2015年4月4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郑彩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谢某伙同向某某(已判刑)经事先合谋,以找工作为由将老乡被害人黎某某(未满十七周岁)从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诱骗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后以被害人黎某某没有身份证不好找工作为由劝说其从事卖淫活动。被害人黎某某同意后,经向某某事先联系,二人将黎某某带至马巷镇巷西三里XX号蒋某某经营的无名发廊内,让其以每次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淫,卖淫所得2000余元均交予向某某。期间,因被害人黎某某后悔,不愿意继续卖淫,被告人谢某和向某某遂在马巷镇内官村东边XX号XXX室三人共同租住的房间内,对被害人黎某某拳打脚踢、持刀威胁,逼迫其继续卖淫。同年10月17日,被害人黎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马巷镇内官村路口抓获向某某,并缴获用来联系卖淫的“苹果”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外伤致面部挫伤、体表挫伤面积大于15cm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陈某某、蒋某某、成某某、戴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背他人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与同案犯向某某合谋后共同将被害人诱骗至翔安区卖淫,并在被害人不愿意继续卖淫时与向某某共同殴打、威胁被害人,与向某某在实施强迫他人卖淫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谢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殴打、威胁被害人的次数亦少于同案犯向某某,罪责相对较轻,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叶予静人民陪审员蔡荣华人民陪审员王月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