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井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井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闻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井太,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井太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涉诉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天润新苑x号楼x门x号)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权利人并非被告刘井太。经向原告释明,其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井太为涉诉时间段内该房屋的权利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5元依法不予收取,可在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泽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法院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