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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与韩学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韩学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190号原告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7号楼B201室。法定代表人杨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学东,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韩学东(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亮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没有叫被告名字的员工,“辞退报告”中的“韩学东”未附具体的身份证号,不能证明是本案中的被告。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辞退报告”中所述工作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明显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印章在2014年7月24日前已经丢失,“辞退报告”的盖章日期在该日期之后,因此不是我公司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请求判决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主张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北京时代兴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兴荣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为杨小斌)担任司机,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公司成立后时代兴荣公司即不再经营,其成为原告职工,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2012年底工资涨为3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0日因其拒绝加班被法定代表人杨小斌辞退。原告否认被告系其职工。审理中,被告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辞退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内容为:“兹由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员工韩学东同志在工作岗位(2011年10月20号至2014年7月20号)工作积极,有责任心,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因公司业务调整,人员缩减暂时取消司机岗位,予以辞退。”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称该证明系其离职后以所在街道需要为由要求原告公司出具的,由原告职工郭晶晶打印、杨小斌盖章。原告称其公章已于2014年7月24日前丢失,上述报告并非其所出具,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及《印鉴留存卡》予以证明,显示的审批及印鉴留存时间均为2014年8月15日。另被告于审理中表示不再主张原告公司成立之前的工龄。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2574.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辞退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印鉴留存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辞退报告》盖有原告公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出具该《辞退报告》时其公章已经丢失,因此本院对《辞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辞退报告》中写明被告在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但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被告亦称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其在与原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时代兴荣公司工作,因此本院仅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年休假情况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均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月工资3500元、未休年休假、原告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因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系在原告的关联公司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其本人在庭审中亦表示放弃此段工龄,因此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为3500×2=7000元。关于年休假问题因《辞退报告》可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连续工作,其应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原告应按该金额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学东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韩学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二分;三、原告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韩学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七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迈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贾淑萍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