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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启茂与郑旭亮、范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茂,郑旭亮,范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张启茂,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郑旭亮,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被告:范全明,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张启茂与被告郑旭亮、范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茂、被告范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茂诉称:被告郑旭亮于2015年1月1日向我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此借款从2015年2月1日开始逐月偿还,每月最少还3000元,被告范全明为此借款做担保。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还款之日起至今已有18000元借款到期,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郑旭亮、范全明归还我到期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旭亮未答辩。被告范全明辩称:我曾多次催促被告郑旭亮归还到期借款,但被告郑旭亮一直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旭亮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和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张启茂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范全明为被告郑旭亮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郑旭亮付清全部利息后,借款本金70000元未归还。2015年1月1日原告张启茂与被告郑旭亮、范全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被告郑旭亮两年内分期偿还借款70000元,每月归还3000元,每年至少归还35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归还,被告范全明为被告郑旭亮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郑旭亮应归还原告张启茂借款18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张启茂及被告范全明的当庭陈述、原告张启茂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旭亮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张启茂借款18000元,被告范全明应对被告郑旭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启茂借款18000元。二、被告范全明对被告郑旭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张启茂负担575元,由被告郑旭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