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素芳与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宋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王赞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芳,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0023。委托代理人:李金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99X。上诉人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粤能工程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素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造价1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造价1部承包协议》),约定,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同意李素芳以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的名义在珠海地区开展工程造价业务,合作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20000元;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有义务提供资质、营业执照、岗位证书、业绩证明等资料协助李素芳的业务洽谈、投标以及签订业务合同,并有义务向李素芳提供公司印章给李素芳使用;李素芳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内向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缴纳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第二期承包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前付清;李素芳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协议期内,李素芳守法经营,严格执行公司的有关管理规定,未发生影响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业务经营社会形象、声誉的不良行为记录,在协议期满七个工作日,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应全额无息退还该保证金;李素芳在造价费到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账户扣除10%的税费后可申请提取其相应的报酬,李素芳个人所得税由其自行承担。李华以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代表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与李素芳签订上述合同。《造价1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李素芳按李华要求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李华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人民币20000元。之后,李素芳以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珠海市棠发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为珠海市棠发投资管理公司的三水名苑一期酒店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预算书编制服务。2014年8月13日,李素芳以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名义完成工程预算书编制。2014年8月15日,珠海市棠发投资管理公司向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支付了人民币38,304元的预算审核咨询费。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向珠海市棠发投资管理公司开具了发票。李素芳称,在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收到咨询费之后,李素芳多次要求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及李华支付该咨询费,且于2014年8月25日向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李猛发过催讨信息,但李华均以其不在珠海为由拖延支付。2014年9月9日,李素芳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27日,李素芳通过中山顺丰速运有限��司向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收了上述邮件。李素芳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造价1部承包协议》,请求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返还10000元承包费及10000元保证金,并返还38304元预算审核咨询费。原审法院另查明,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为粤能工程公司在珠海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李素芳与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签订的《造价1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李素芳向李华支付的20000元是否为履行《造价1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义务而交付保证金和承包费;二、《造价1部承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一、关于李素芳向李华支付20000元是否为��行《造价1部承包协议》约定义务而交付保证金和承包费的问题。《造价1部承包协议》签订后,李素芳于2014年6月30日将20000元款项支付到李华的个人账户。李素芳认为其向李华支付20000元款项的行为是履行《造价1部承包协议》项下支付10000元承包费及1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粤能工程公司和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没有收到《造价1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及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李华是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和总经理,李素芳按照李华的指示将款项付至李华指定的银行账户,李素芳的履约行为并无过错。李素芳在《造价1部承包协议》后承接到三水名苑一期酒店工程的造价预算业务,并以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与委托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且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在收到咨询费后向委托方开具发票。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提供公司印章及开具发票的行为,均是其对《造价1部承包协议》约定义务的履行,也是对李素芳向李华个人银行账户付款行为的认可,即是对李素芳履约行为的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素芳履行了《造价1部承包协议》项下支付10000元承包费及1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二、关于《造价1部承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李素芳于2014年11月27日向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收了该通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造价1部承包协议》自解约通知到达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时解除,而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造价1部承包协议》已经解除。综上,因《造价1部承包协议》已解除,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收取的10000元保证金按约定应无息返还给李素芳。李素芳应得的报酬38304元按约定扣除10%的税费后应支付给李素芳,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迟延支付该报酬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向李素芳提供了资质、营业执照等证照供李素芳洽谈业务,李素芳主张返还10000元承包费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为粤能工程公司在珠海设立的分支机构,粤能工程公司对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素芳支付报酬人民币3447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素芳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三、粤能工程公司对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素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粤能工程公司、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8元,李素芳负担128元,粤能工程公司和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负担510元。一审判决后,粤能工程公司和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4473.6元及利息;3.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造价1部承包协议》项下支付10000元承包费及1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有误,事实是: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30日将20000元款项支付到李华的个人账户,而非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0元款项是给李华个人,并非给上诉人。而基于上述事实,上诉人在未收到被上诉人承包合同约定的20000元承包费和10000元风险保证金的情况下暂不支付其报酬,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的履行抗辩权。相反,被上诉人在未满足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李素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不再继续履行《造价1部承包协议》事实无异议,���为双方对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径行维持。本院认为李华系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李素芳在支付款项后,能依约承接涉案工程造价预算业务,且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为其提供公司印章和开具发票的行为,皆是对李华代表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确认,李素芳有理由相信李华代表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李华收款行为后果应该由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承担。至于李华收取款项后是否交付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粤能工程珠海分公司以自身未收款来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丘穗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