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波与被告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高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杨波,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雄县昝岗镇小芦昝村人。被告高朋,男,成年,雄县米家务镇板北村人。原告杨波与被告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被告高朋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后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款,被告拒绝接听。被告向原告所借4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满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高朋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应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朋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杨波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此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偿还,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波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高朋,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朋所写欠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高朋借原告杨波款4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所写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高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朋偿还原告杨波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润山审判员 张德桥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