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培发与王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张培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发,男。上诉人王金与被上诉人张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培发一审诉称:张培发经营石子加工业务,王金在岚桥港厂区承包建筑工程,张培发于2007年为王金供应石子,并约定单价为每立方米石子30元,结算方式为张培发将石子运至王金工地,由王金向张培发的司机出具收货单,张培发持收货单与王金结算。截至2008年1月7日,王金尚欠张培发石子货款150950元,王金于2008年1月7日向张培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培发石子货款150950元。至2013年底,王金给付张培发80000元,余款70950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王金支付石子货款70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王金承担。王金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金于2008年1月7日向张培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至08.1.7日(阳历)总计欠张培法石子款150950元(壹拾伍万零玖佰伍拾元正),以前帐全清,所开收到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08.1.7王金”。张培发主张截至2013年底,王金给付其80000元,余款70950元经其多次催要,王金一直未付。原审庭审中,张培发将“诉讼请求王金支付石子货款70950元”变更“诉讼请求王金支付石子货款70000元”。并主张王金出具的欠条中的“张培法”系笔误,实际为“张培发”,并要求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以欠石子货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王金购买张培发的石子并为其出具欠条,对欠款人、欠款内容、欠款数额记载明确,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对该份欠条予以确认。王金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石子货款,张培发请求被告支付石子货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金未及时还款,给张培发造成利息损失,张培发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2月18日起,以欠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培发石子货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王金负担。上诉人王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条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证据规则,欠条中载明系“张培发”,本案中张培法不是适格当事人。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曾电话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但当时正值年底,上诉人因在外要账无法返回,希望延期开庭,原审法院在未明确拒绝也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违法缺席判决,损害了上诉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若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延期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原审法院未予延期审理。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应自欠条形成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形成时间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四、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系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被上诉人张培发答辩称:上诉人给我货款时,我都给其出具了收到条。我每年过年、过节都到上诉人处要钱,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上诉人所出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其出具,因此,虽然该欠条中载明的权利主体系“张培法”,与本案被上诉人“张培发”同音不同字,但在被上诉人持有该欠条,并以该欠条主张权利时,被上诉人应系该欠条所涉债务的债权主体,上诉人应系债务人,原审法院根据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仅凭欠条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张培法不是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延期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其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请求的数额,且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并未改变,未给上诉人应诉答辩、举证增加难度,原审法院未重新给予其答辩期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上诉人未到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中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双方在欠条中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条文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德健审 判 员 臧路洁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百度搜索“”